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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6号 原告xxx,男,xxx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男,xxx生,汉族,住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56号

  原告xxx,男,xxx生,汉族,住xxx。
  被告xxx,男,xxx生,汉族,住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xxx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一次租金后,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也未支付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请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用的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自3月20日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所欠房租;4、判令扣除被告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自1月19日起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燃气和有线电视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已于2013年8月21日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x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承租日起水、电、煤数字为:水863.5;电F:309.25、G276.16;煤2049;租金为每月4,000元,先付后住,以一个月为一期支付,每期提前3天支付下期租金;押金8,000元;租赁期内,所有使用的水、电、煤、通讯、有线电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时支付房租,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七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付清其他相关费用,扣除押金并收回房屋;租赁期内双方不得无故违约,守约方有权拒绝,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租金4,000元及押金8,000元,原告交付系争房屋。2013年2月22日,被告再次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但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刘某,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及刘某约定好由刘某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3月份,原告向刘某催讨时,刘某称被告尚未将租金给他,故他无法支付。2013年5月,原告继续向刘某催讨,刘某将被告的联系方式告知原告,原告直接与被告联系,但被告表示不肯支付。
  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称:“已通知刘某当日搬走,并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联系妥善处理后续事宜。”之后原告于当日收回了系争房屋。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1月19日至被告搬离之日共拖欠水费114.90元、煤气费232.50元、有线电视费118元、电费907元。上述欠费共计1,372.30元。
  关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租金,共计20,000元;押金8,000元,其中4,000元根据合同第7条作为解约违约金予以抵扣,另外4,000元同意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煤气费等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及相关物业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关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用等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第7条的约定,抵扣欠付租金和解约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欠付租金人民币16,000元(已扣除押金4,000元);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欠付水费114.90元、煤气费232.50元、有线电视费118元、电费907元,上述费用共计1,372.30元;
  四、被告xxx支付原告xxx解约违约金4,000元(该笔费用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4,000元折抵,被告无需另行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8.5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 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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