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74号 原告吴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 委托代理人葛冬平,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 原告吴xx与被告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平、被告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11月8日10时35分许,被告沈xx驾驶无牌号叉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乡间道路上由西向北转弯,适遇其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87.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已支付其现金2,000元。 被告沈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时在其叉车后方应该可以看得到叉车转弯情况,可以避免事故发生,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持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0时35分许,被告沈xx无证驾驶无牌号叉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星火村小桥乡间道路上由西向北转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驾驶的叉车应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允许在道路行驶,但被告违规操作将叉车行驶在道路上并发生交通事故,故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病史材料,核实为1,987.3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为12,000元,并提交了劳务派遣合同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每月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支持误工费为6,4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个月的营养费为7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为1,200元。(5)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为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受伤情况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等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不再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现金应在其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共计7,980元由被告沈xx赔付原告; 二、原告吴xx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损失为医疗费1,987.3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737.30元由被告沈xx赔付原告; 三、被告沈xx赔付原告吴xx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四、以上各项,被告沈xx共计应赔付原告吴xx12,417.30元(已支付现金2,000元,尚需给付10,417.3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吴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50元,由原告吴xx负担94.50元,被告沈xx负担3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水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