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91号 原告袁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某新村,。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法民初字第03991号



原告袁某,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某新村,。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袁某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一直到2012年4月27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按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2年6月9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回家待岗至今,亦未依法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9日起的生活费2625元(1050元/月×2.5个月),现原告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9日起的生活费2600元。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4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被告公司没有安排过加班,未拖欠原告加班费。2012年6月9日起,原告因自己原因,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原告在营销部上海办事处任经理……原告的工作地点为上海。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第四条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包括在本合同第二条所述的合同期内,为合同的最初阶段。第四条约定,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采用双方约定并认可的工时制度。第六条约定,原告工资按照被告《薪酬制度》标准执行。因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的,原告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资待遇一般不低于原岗位(但特殊岗位津贴除外)……第七条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或周末,可以顺延发放。第十三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同时自谋其他职业,对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的……第十六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

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于2013年2月5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原告由此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卡号为6227************700的原告本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原告2011年12月23日收入1040元,2012年1月21日收入2550元,2月21日收入工资1900元,2月29日收入728元,3月22日收入3041元,4月17日收入2300元,5月21日收入3263元,6月19日收入2807元,7月20日收入880元。原告拟证明其待岗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上发放单位不完整,2012年5月21日及其以前的收入无法看出是工资收入。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从2012年6月9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4日,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未依法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3.原告上班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4.原告就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况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过,但该劳动行政部门没有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5.被告是下个月发放原告上个月的工资。6.原告上班实行的指纹打卡管理。7.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系其本人签名,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也是履行的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8.2012年8月25日,原告另行就业。

庭审中,被告陈述:1.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己原因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于2012年6月8日解除。2.被告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3.原告已经与被告办理了工作移交。4.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5天,每天上班时间是8时0分至17是30分,中途包含两个小时的休息时间。5.虽被告未获得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实行的非标准工时工作制。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出勤表》的复印件。原告陈述该《出勤表》系被告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胡某向其提供的,拟证明其出勤情况。被告质证该《出勤表》与原告陈述的其上班是指纹打卡的管理方式矛盾,且如果该《出勤表》为被告重庆办事处负责人提供应由该负责人签名,故,被告不认可该《出勤表》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还举示了《营销中心人员工资发放表(2011年3月)重庆办事处》,其上载明:姓名袁某,应出勤天数31天,实际出勤天数31天,加班天数为空白。原告陈述该表是打印的2012年3月的,表上记载的时间2011年3月是笔误,拟证明被告2012年1月5日起没有发放加班工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又举示了刘某及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加班的情况及被告要求原告下岗的事情,但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举示的《出勤表》系复印件、《营销中心人员工资发放表(2011年3月)重庆办事处》仅是打印件、作出两份证言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原告举示的《出勤表》、《营销中心人员工资发放表(2011年3月)重庆办事处》及两份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2011年11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其举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上不能明确地体现支付其收入的单位名称,原告对其陈述的入职时间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是2012年4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且举示了双方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上载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且约定了3个月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内,为合同的最初阶段。根据试用期的含义以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试用期的约定,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与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原告2012年6月8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故本院不采纳被告提出的双方2012年6月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辩解。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同时自谋其他职业,对完成被告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被告提出,拒不改正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8月25日另行就业,但被告未就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25日未解除。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条件之一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且原告2012年6月9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6日因合同到期而终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被告安排其下岗等待重新安排工作,但原告除举示了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之外,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下岗等待重新安排工作”及该期间“生活费”等相关约定,因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采纳原告上述陈述。同时,由于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自2012年6月9日起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袁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敬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战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