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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0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72号 原告倪甲。 被告贺××。 被告倪乙。 原告倪甲诉被告贺××、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5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72号



原告倪甲。

被告贺××。

被告倪乙。

原告倪甲诉被告贺××、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15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甲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3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通过妻子倪某某向被告交付了700000元借款,其中以汇款形式交付400000元,现金形式交付3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1年6月15日起,被告既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贺××、倪乙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以及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被告贺××、倪乙均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同等金额的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条载明的借款。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确已交付的重要凭证。两被告因借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双方就该70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应对7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在借款后按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借贷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两被告还应支付上述700000元借款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倪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倪甲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贺××、倪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沈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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