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612号 原告张某某1,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弄3号401室。 原告张某某2,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弄3号501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3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18号303室。 被告沈某某,女1936年8月2日生,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18号303室。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193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119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陆某某之子),住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13号101室。 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与被告赵某某、陆某某法定继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追加了沈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9日和10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2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和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某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诉称,原告张某某1的配偶赵某某于2002年7月31日死亡,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张某某1、儿子张某某2、父亲赵某某、母亲陆某某。赵某某的名下有一处1994年动迁安置所得的本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21号6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安置人员为赵某某和张某某2。因被告对继承份额有异议,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两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原告张某某2占八分之五,原告张某某1占八分之一,被告赵某某和陆某某各占八分之一。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属赵某某和张某某2共有,各二分之一,赵某某名下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作为赵某某的遗产由本案五名当事人均分,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1占系争房屋的二十分之六,张某某2占二十分之十一,三被告各占二十分之一。 被告赵某某和沈某某共同辩称,赵某某现在的妻子即沈某某与赵某某形成抚养关系,对赵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拆迁的房屋原产权人是赵某某的母亲顾某某,顾某某去世后归赵某某所有,张某某2只是被安置人,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不是产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另外系争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赵某某、张某某2只有居住权,不存在产权的问题。即使法院认定系争房屋为赵某某与张某某2共有,赵某某的部分系其婚前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陆某某辩称,房屋应归赵某某,是祖传房屋,不应发生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1与被继承人赵某某是夫妻,于1986年结婚,生育原告张某某2。赵某某生于1963年,是被告赵某某与陆某某所生,赵某某与陆某某离婚后,于1975年与沈某某结婚,赵某某与赵某某、沈某某共同生活,于2002年7月去世。 本案系争房屋系1994年因民主二队某某41号私房(建筑面积33.6平方米)动迁所得,1998年取得大产证。被拆房屋原系赵某某的父母所有,其母亲顾某某于1980年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分配给赵某某。拆迁时,上述被拆迁房屋内仅有赵某某和张某某2的户口,由赵某某为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赵某某和张某某22人。根据安置协议,私房原补偿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837.33元,安置房屋的价款为5,709.72元,过渡费每人每月80元,一次搬场费300元。1995年,赵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回搬手续,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赵某某、张某某2出租收益。 另查,1991年,上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登记核定包括上述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占地121平方米的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顾某某,家庭成员包括赵某某、沈某某、赵某某、赵晓明。原、被告均称,老房屋拆迁时,其他的权利人另外签订了拆迁协议。 审理中,被告赵某某、沈某某称知道房屋拆迁及赵某某、张某某2出租房收益之事。原告称当时拆迁是根据户口安置的,赵某某在签了协议后告诉了赵某某,赵某某让赵某某把安置款给赵某某,房屋归赵某某,当时赵某某把安置款的一半给了赵某某,一半要给赵某某,赵某某说先放在赵某某处,后来赵某某又让赵某某将剩余的一半给赵某某,大约是一周后赵某某到赵某某家里的时候给的,总共给了大约1万元。赵某某确认收到赵某某4,000元,当时是赵某某去赵某某家里给钱,赵某某不在,沈某某说他们不要,让赵某某把钱给赵某某,赵某某说先给一半,另一半帮赵某某存着,等赵某某需要买房的时候再给,后来赵某某未买房,总共拿到4,000元,未出具收条。现各方确认房屋价值607,984元,两原告要求取得房屋,给被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并已将折价款交至本院代管。两原告还确认,张某某2已经将张某某1的房屋折价款给了张某某1,要求将房屋登记至张某某2一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赵某某死亡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复印件、证明两原告和被继承人关系的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陆某某、赵某某之间关系的户口登记表、原告张某某1与赵文颖的结婚证、证明张某某2是赵某某独子的独生子女证、动迁安置协议、维修基金缴款证明、房地产权证、用地面积分摊技术报告书、回搬入户通知,被告赵某某提供的关于系争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证明沈某某的户口于1978年迁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赵某某与沈某某的结婚证、顾某某的遗嘱和遗嘱证明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继承发生前谁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被拆房屋原为赵某某和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1991年土地登记后,赵某某也成为权利人之一。拆迁时,赵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协议明确的安置人口为赵某某和张某某2,赵某某、沈某某对于拆迁情况知情并且让赵某某将拆迁安置款给赵某某,可见拆迁后赵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2之间对于拆迁安置利益进行了分配,基于当时的房屋市场价格以及赵某某、张某某2是安置人口的事实,赵某某、沈某某让赵某某取得房屋、赵某某取得安置款也基本平衡并合理。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赵某某出租收益,亦证明了拆迁利益确已分配完毕。至于赵某某是否已将安置款全部给了赵某某并不影响当时的分配结果,而且现已时隔近二十年,赵某某也已去世,该节事实已无从查证。现赵某某和沈某某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本院不予采信。赵某某、张某某2因拆迁取得的系争房屋的份额主要基于赵某某和张某某2为安置人口以及赵某某、沈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某2之间对于拆迁利益的分配约定,赵某某生前未与张某某2明确两人之间的份额,现系争房屋宜由赵某某和张某某2各半分配。赵某某于1991年核定登记为被拆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之一,此时已系婚后,故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应作为赵某某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沈某某与赵某某结婚时赵某某未成年,赵某某与赵某某、沈某某共同生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沈某某与赵某某形成抚养关系,沈某某亦为赵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赵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了本案全部当事人,其遗产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均分。综上,张某某2占系争房屋的二十分之十一,张某某1占二十分之六,三被告各占二十分之一。因两原告所占份额占绝大多数,两原告要求取得房屋,给被告折价款,可予准许。两原告之间就房屋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当,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21号603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1所有,张某某2给付被告赵某某、陆某某、沈某某房屋折价款各30,399.20元(已交至本院代管,由三被告至本院领取)。 案件受理费9,879.84元,减半收取计4,939.92元,由原告张某某1、张某某2负担4,198.92元,由被告赵某某、陆某某、沈某某各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