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674号 原告吴XX,男。 法定代理人吴X(系原告吴XX女儿),住同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男,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刘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6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沪BXXXXX货车在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新环北路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后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20.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费505.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8,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住院杂费505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刘XX未具答辩。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XXXXX货车是刘XX购买后挂靠于公司进行营运,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六级伤残的残疾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二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8,020.30元,另支出住院杂费505元。2011年12月28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X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XX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吴XX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车支出500元。 另查明,原告吴XX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沪BXX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支付了原告现金27,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全责的被告刘XX承担;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该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08,020.30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6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7,200元。4、鉴定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住院杂费5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78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等,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62,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此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先予赔付)。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误工费8,700元,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1、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计530,005.3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0,800元(其中全额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409,205.30元由被告刘XX赔偿,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XX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120,800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409,205.30元(已支付27,000元,尚需给付382,205.30元);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刘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1元,减半收取计4,365.50元(此款原告吴XX已预交),由被告刘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