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00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xx号。 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陈×、王××。 被告:赖××。 被告:邱××。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为与被告赖××、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赖××、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银行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赖××签订了编号为0207000279号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某隆某某银行泰隆融易通章程》,被告赖××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在300000××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同行取现的,应按每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并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跨行取现的,应另行支付他行跨行支取手续费;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清偿的,应按月依未清偿余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计付滞纳金。2010年7月26日,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邱××签订了编号为融保0207000279号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邱××对被告赖××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赖××使用上述融易通卡在350000××内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6月22日,被告赖××取现100000元,包含预借现金费用合计100194.31元,2011年7月24日,被告赖××还款315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8月27日,但被告赖××到期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赖××偿还原告本金67351.31元;2、被告赖××偿还到还清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6月6日余额为30427.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赖××负担;4、被告邱××对被告赖××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赖××、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泰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编号0207000279号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赖××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300000元的融易通卡的事实;2.编号(融保0207000279)《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邱××对被告赖××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尚欠本息清单、明细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赖××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7351.31元,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及滞纳金(罚息)合计30225.89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赖××、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截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赖××尚欠原告透支本金67351.31元,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及滞纳金(罚息)合计30225.89元。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赖××签订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浙江某隆某某银行融易通卡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赖××利用原告发行的融易通卡透支款项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赖××归还透支本金67351.31元,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及滞纳金30225.89元(诉请金额为30427.9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归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金67351.31元,支付利息、未全额还款手续费及滞纳金3022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94元,由被赖××、邱××连带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4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