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8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福明路828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马××、朱××。 被告:何××。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签署《光大乐某金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光大银行“乐某金信用卡”,并承诺愿意遵守《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为××,被告开通信用卡后即用于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8月7日,尚欠原告本金96123.23元,利息528.67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6123.23元、利息528.67元,合计96651.90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自2013年8月8日起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96651.9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内容经本院审查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共计96651.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共计96651.9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3元,由被告何××减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蓉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