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69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邓××。 被告:俞××。 原告陈××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俞××下落不明,本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7月1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前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俞××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向陈××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于6月6日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宁波网上银行转帐给被告俞××帐户50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归还原告陈××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俞××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俞××负担,被告俞××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沂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