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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26号 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号。 代表人:柯××。 委托代理人:程×、毛××。 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26号



    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彩虹××路××号。
    代表人:柯××。
    委托代理人:程×、毛××。
    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邓××。
    被告:邓××。
    被告:方××。
    被告:徐×。
    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以下简称鄞××农村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子公司)、邓××、方××、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电子公司、邓××、方××、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农村银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未偿还款项。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催收工本费。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电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50000元,月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邓××、方××、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xx电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xx电子公司未按约支付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130.85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xx电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130.85元,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并支付利息16514.39元(利息从2012年5月23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邓××、方××、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xx电子公司、邓××、方××、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电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利息计算方式、违约承担方式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xx电子公司发放贷款250000元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三份,拟证明被告邓××、方××、徐×就原告与xx电子公司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xx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130.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xx电子公司、邓××、方××、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涉案贷款于2012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xx电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130.85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被告xx电子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被告邓××、方××、徐×自愿为被告xx电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鄞××农村银行与被告xx电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邓××、方××、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xx电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电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利息,并承担罚息。被告邓××、方××、徐×自愿为被告xx电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方××、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方××、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电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彩虹支行借款本金150130.85元、利息16514.39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邓××、方××、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方××、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电子××有限公司、邓××、方××、徐×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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