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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7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7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马××。
    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
    委托代理人:龚×。
    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为与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起诉称:自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分四次陆续向原告订购价值为23470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原告分别按被告指示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货款50000元,对剩余的1847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47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货款1847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生效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7月8日,双方确实进行对账,但对款项确认后被告向某告退回价值5万余元的货物,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扣除上述退回货物相应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环球光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对账单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证据1.出库单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某告退回55024元货物的事实;
    证据2.采购订单四份,拟证明双方对于管辖有约定,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中载明的55024元系开票价,故被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或在货款中扣除17%的税款。原告另提供退货协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退货时同意开具退货发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已向某告退还55024元的货物;原告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退货协议因已加盖原、被告的公章,被告对此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2日、3月19日、4月12日、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采购订单四份,约定被告向某告采购焊丝、焊条等货物合计1400公斤;并约定如原告推迟交货引起被告损失的需赔偿(双方协商或交由当地仲裁委员会处理)。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184700元。同日,被告向某告退还部分货物。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收取原告货物362公斤,货款合计55024元(开票价17%)。次日,原、被告签订《退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将部分货物退还原告,共计焊锡条焊锡丝318.0578公斤,总金额55024元(含税),被告同意开所退货物的增值税红字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告出具的收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扣除已退货物的货款后按约支付剩余货款129676元(184700-55024=129676)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虽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但并未在诉请中主张,被告也予以否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采购订单中对于仲裁的约定仅限于因原告延迟交货产生的赔偿纠纷,而本案系货款纠纷,故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货款129676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4元,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材料××司承担595元,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02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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