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07号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 原告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未获准许,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是好的,家中经济均由原告掌管。近年来,夫妻间一产生矛盾,原告就离家出走,转移夫妻财产。目前,儿子也准备结婚,被告要求原告在办理好孩子的婚事后,再行离婚,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27日生育儿子蔡小小。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等因素,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以调解不解除婚姻关系结案。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月,本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虽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互相猜忌、互不信任,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法院多次给予双方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仍无任何改善的迹象。鉴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永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