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到2012年2月26日归还。逾期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整),定于2012年2月26日一并归还”。逾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36,000元,从2013年8月13日起,以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知道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杨佩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