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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王劼,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与被告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186号
  

原告陆×。

委托代理人王劼,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王正超,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与被告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劼、被告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0年7月22日17时26分许,被告阙××驾驶牌号为沪GA5088机动车于本市东宝兴路中山北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等处进行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97.90元。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陆×因车祸致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因双方就事故所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443元、通讯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6,4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2,5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对于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要求由被告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税单、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阙××辩称:对原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等均无异议。事发车辆所有人及事发时驾驶员均为本人。需要补充的是,事发时是原告撞到自己车的右后侧,然后自行摔倒。事发时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但事后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全责,故要求由法院确定相关事故责任。事发车辆沪GA5088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的求偿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外购药、自费部分及伙食费。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休息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1,620元每月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900元每月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关于通讯费,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恢复情况较好,且不构成残疾,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物损费,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阙××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车辆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要求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事发车辆沪GA5088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求偿的赔偿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要求扣除外购药、自费部分及伙食费。关于营养费,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30元每天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休息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1,620元每月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要求按照900元每月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关于通讯费,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恢复情况较好,且不构成残疾,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物损费,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7时26分许,被告阙××驾驶牌号为沪GA5088机动车于本市东宝兴路中山北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等处进行治疗,经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为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8,007元。

2、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沪东方[2013]“三期”鉴字第124号鉴定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因车祸致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律师费发票金额分别为800元、2,500元。

再查明,沪GA5088机动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阙××主张事发时是原告撞到自己车的右后侧,然后自行摔倒,故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阙××该主张不予采信,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阙××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义务。2、涉案肇事车辆沪GA5088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确定为18,007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日及相关赔偿标准30元/日,确定为1,8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60日及相关赔偿标准30元/日,确定为1,800元。4、关于交通费,该项目应为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为170元。6、鉴定费800元亦为损失范围,被告也应赔偿。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的侵害手段、过错程度及侵权造成的后果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8、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要求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1,500元。9、关于通讯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10、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税单,但未能对其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限150日(五个月),确定为23,458元。11、关于物损费,原告诉称其衣裤、电动车、太阳眼镜、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损坏,关于衣裤、太阳眼镜、手机的损失,原告未能进行举证,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衣物损失200元。关于修车费,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一张,该发票开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一年有余,且该发票未载明修车人姓名及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原告也未能提供定损单、修理清单等证据对该修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加以佐证,故对于修车费诉请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故物损费一项确认为200元。12、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公平保护原、被告的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在能证明日后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3,458元、交通费400元,共25,65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陆×物损费2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阙××赔偿原告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77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阙××赔偿原告陆×鉴定费800元、律师费1,500元;

六、原告陆×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5.89元,减半收取752.95元,由原告陆×负担185.37元,被告阙××负担56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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