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08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处。 法定代表人季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借款期内借款年利率18.6%。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4点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利率向被告计收复利,第7点明确,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处的房产为其和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100,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29日,分7次向被告发放了50,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在一份结算表中一致确认:自2012年3月1日起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21.6%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并未归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复息(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人民币50,00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结余利息3,012,090元。复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所欠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算,现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结余复息38,017.62元),以及律师代理费用5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收利息结算表1份,以证明自2012年3月1日起年利率按21.6%计算,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3,050,107.62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4、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登记证明号为松201117026429的抵押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电子转账凭证7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50,000,000元贷款的事实;6、信贷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数额。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收利息结算表显示: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31032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年利率为18.6%,该合同于2012年2月7日到期时,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双方约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该借款合同对应借款按年利率21.6结算利息。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已将结息至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付清,并预付了40,000元利息。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复息657,200元。截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3,050,107.62元。原告于庭后确认收取被告两期复利共计49,290元,另有一期复利38,017.62元并未收取。 又查明,原告提交的7份转账凭证,付款人为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部,并非原告范某。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被告、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部三方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签订于2011年8月5日,第五条受托人(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部)权利和义务第1点明确,受托人根据本合同的借款内容受托发放借款、按期代收利息、到期收回借款本金。原告以该份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其委托上海某商务咨询服务部向被告发放了50,000,000元的借款。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的3,012,090元并不正确,应当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复息49,290元,且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年利率21.6%支付复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复息的利率总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且应扣除原告已经收取的复息49,290元); 二、如果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原告范某可与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协议,以“松20111702****”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松江区某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50元,由被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代理审判员 雷 霆 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