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78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常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至2034年8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被告以上海市莘朱路851弄74号5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8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闵200912038936。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45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9,317.99元,支付截至2013年3月26日的利息13,947.57元,及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及律师费12,300元,并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450,000元及抵押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450,000元贷款的事实;3、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1份,以证明抵押物情况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逾期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和欠款数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6、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300元的事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明确,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2明确,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约定,主张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并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本院对原告诉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19,317.99元; 二、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3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13,947.57元; 三、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300元; 五、如果被告常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常某协议,以“闵200912038936”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莘朱路851弄74号501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50,000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被告常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某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673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宏 代理审判员 雷 霆 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