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N 原审被告C 上诉人A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案外人C无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原审被告C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松金公路,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