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上诉人A、N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争合同《乐园新材增资协议》签约主体除双方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他8个主体,分布在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市,且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故本案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乐园新材增资协议》明确约定“争议应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即被上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审判员 沈 意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