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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
(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5月10日,唐某某、江婉兵分别认缴出资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2001年4月30日,上海金山漕泾经济园区(以下简称“经济园区”)分别划款25万元(合计50万元)至唐某某、江婉兵名下;当日,该款从唐、江二人名下划至甲公司账户内(公司虽未成立,但因筹备之需已开立账户),甲公司又于同一天将该款划回经济园区。同日,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唐、江二人出资到位。2004年4月,江婉兵将股权转让给费向明。2008年11月4日,唐某某和费向明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璐。现甲公司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张璐。
唐某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张璐支付股权转让款25万元,获支持。之后,该案经二审、再审,均维持一审结果。
2013年1月,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唐某某抽逃出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即缴付出资款25万元。
原审认为:甲公司成立前注册资金的来源、流向说明了唐某某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唐某某虽辩称在公司成立后补足了出资,但未有充分举证,故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支持甲公司之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唐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唐某某不服,上诉称:甲公司诉称不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甲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某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费向明与甲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张璐曾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公司记账凭证、发票和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璐不是公司财务、公司成立之初有相关货款作为启动资金。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甲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的来源及流向已充分说明唐某某未实际缴纳出资,唐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对此承认。唐某某主张其在公司成立后补足了出资,但无相关验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相关理由原审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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