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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377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张××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邱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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