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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17号 原告:某银行支行。 负责人:潘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某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系该
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商初字第17号



  原告:某银行支行。

  负责人:潘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系该支行职员。

  被告:某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工艺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某甲,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沈某乙,男,1954年2月1日出生。

  原告某银行支行为与被告某电器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机械公司、沈某甲、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伟伟、代理审判员黄丽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乙、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支行诉称:某电器公司与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550万元,某银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如期签发上述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利率7%。上述贷款由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太阳能公司、某机械公司各自在最高余额8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沈某甲、沈某乙在最高余额1350万元范围内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后某银行支行与某电器公司、沈某甲、沈某乙通过补充约定的方式追加了沈某甲位于月河小区**幢***室的个人房产、沈某乙位于嘉业阳光城嘉兰苑**幢*单元***室的个人房产对上述债务的抵押。贷款到期后各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20日,共欠本息5884492.74元。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请求判令:1.某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384492.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其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本息合计5884492.74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2.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太阳能公司、某机械公司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8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沈某甲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8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银行支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沈某乙在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15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某银行支行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5.沈某甲、沈某乙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2013年9月29日,某银行支行申请撤销对某太阳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某电器公司答辩称:本案550万借款的形成有历史原因,最早借款人是某太阳能公司,因为2012年4月5日某太阳能公司资金链断裂,银行为保证款项能够收回,与某电器公司协调后将贷款转移到某电器公司,这笔资金先放到某电器公司,某电器公司再到供应商处转一下又返还掉了,某电器公司没有用到一分钱。因为某太阳能公司是某电器公司投资,当时某电器公司生产还比较正常,同意把某太阳能公司的帐转移,但到2012年12月,某电器公司资金链亦出现断裂,现在某电器公司的债权人也提出钱不是某电器公司用的,不应由某电器公司承担。某太阳能公司和某电器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股东是不同的,某电器公司没有用到一分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某机械公司答辩称:某机械公司是为某电器公司担保的,而某电器公司并没有用到钱,因此某机械公司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沈某乙答辩称:550万元本身是借给某太阳能公司的,从晶兴转移过来,某电器公司没有用到钱,所以个人担保也不成立。

  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沈某甲未进行答辩。

  某银行支行提供五份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某银行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550万元贷款打入某电器公司账户;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分别证明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太阳能公司、某机械公司各自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8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两份,分别证明沈某甲、沈某乙各自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3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所有权证及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各两份,证明沈某甲、沈某乙分别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89万元、15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据5,某电器公司盖公章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550万元的贷款是基于某电器公司的申请发放,该笔贷款打到某电器公司帐户后按照其要求再打到中小保应急资金。

  某电器公司、沈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某银行支行、中小保应急资金、某太阳能公司、某电器公司四方协商的,因某太阳能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其向中小保应急资金申请550万元借款还给某银行支行,再由某电器公司向某银行支行申请55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放下来后,某电器公司代某太阳能公司归还给中小保应急资金,中小保应急资金的钱是某太阳能公司借的,应当由某太阳能公司来还款。

  某机械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沈某甲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电器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机械公司、沈某甲、沈某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有各被告的盖章或签名,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未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因某电器公司申请,某银行支行与某电器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利率7%,某银行支行于当日将550万元贷款发放至某电器公司账户。同日,某电器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出具委托支付通知单一份,要求其将550万元贷款支付给中小保应急资金,该行于当日将款项打入该应急资金。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机械公司分别为某电器公司的贷款向某银行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89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2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6日。沈某甲、沈某乙分别为某电器公司的贷款向某银行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13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沈某甲、沈某乙又分别为某电器公司的贷款向某银行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沈某甲担保范围为89万元,并以其位于月河小区**幢***室的个人房产作抵押,沈某乙担保范围为158万元,并以其位于嘉业阳光城嘉兰苑**幢*单元***室的个人房产作抵押,上述房产抵押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截至目前,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向某银行支行偿还任何本息,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本案的借款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和担保事实清楚,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借款和担保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人某电器公司认为其并未实际使用本案贷款,而是代某太阳能公司还款给中小保应急资金的抗辩,因某银行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550万元贷款打入某电器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再将550万元转入中小保应急资金系受某电器公司委托,按照某电器公司指示行事,某电器公司代某太阳能公司还款的行为是其对贷款资金的自由处分,不影响其与某银行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其将资金用于为他人还款也是使用资金的一种方式,故某电器公司以其未实际使用贷款为由认为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某银行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某电器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本案借款的时间发生在担保期间内,数额也在担保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机械公司、沈某甲、沈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实际清偿额向债务人某电器公司追偿。关于某银行支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其分别与沈某甲、沈某乙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期间、范围和抵押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某银行支行主张的优先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银行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器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日止);

  二、被告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机械公司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83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沈某甲、沈某乙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35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某银行支行对沈某甲月河小区**幢***室的个人房产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沈某乙嘉业阳光城嘉兰苑**幢*单元***室的个人房产在其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机械公司、沈某甲、沈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实际清偿额依法向某电器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1元,由被告某电器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工艺品公司、某机械公司、沈某甲、沈某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91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华

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

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史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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