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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71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艾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771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艾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艾某名下的鄂KIMxxx轿车在上海市沪太路出涵青路约2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劳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KIM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387.15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20元×4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00元(每月1,900元×7个月)、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杂费78.3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某赔偿。

被告艾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与艾某系夫妻,同意由被告艾某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费用。被告购买保险系电话营销,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告知非医保费用不能理赔,故医疗费均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费用共计11,900余元,该费用可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付。但考虑实际情况,被告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000元。律师费系原告享受的服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艾某已支付原告9,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律师费、住院杂费、诉讼费非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期限无异议。衣物损认可15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其他费用依法合理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案外人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艾某名下的鄂KIMxxx轿车在上海市沪太路出涵青路约2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劳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KIMxxx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酌情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1个月,营养、护理各2周。

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56,381.15元(已扣除伙食费),其中非医保费用11,949.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住院杂费78.3元。被告艾某通过李某支付摩托车驾驶人劳某9,000元,该9,000元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审理中,原告承认自己未支付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清楚费用支付人的具体情况。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合生城邦城第二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记载,原告自2011年3月居住闵行区金平路某处至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单位证明显示,原告事故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事故受伤未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书、保险凭证、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证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为,根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定为56,381.15元。考虑非医保费用情况,被告艾某提出的承担非医保费用2,000元,其余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4天为2,2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300元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04天为4,1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杂费78.3元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确定为150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等,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对医疗费支付情况的陈述、被告艾某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对艾某主张的已支付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该费用在赔偿款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150元,合计113,3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44,38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9,201.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艾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2,000元、住院杂费78.3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078.3元(被告艾某已支付9,000元,应负担受理费1,776元,原告沈某应返还被告艾某2,14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4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28元,由被告艾某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晓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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