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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12号 原告彭XX,女,201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官陂XX号。 法定代理人彭XX(系原告彭XX之母),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212号

原告彭XX,女,201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官陂XX号。

法定代理人彭XX(系原告彭XX之母),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严田镇严田村官陂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诉被告彭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彭XX、被告XX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13年3月15日20时32分许,被告彭XX驾驶牌号为浙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上南路5885号厂区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7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XX上海公司投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6,297.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上海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与被告彭XX系父女关系,且原告未成年,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XX系被告彭XX之女。2013年3月15日20时3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5885号磨具厂厂区内,被告彭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彭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双股骨骨折并住院治疗,期间行双股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3月23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行内固定拆除术,共计花费医疗费46,297.62元(其中自费3,829.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2元)。2013年7月22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XX因车祸致双侧股骨干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主要遗留左下肢活动部分受限,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为赔偿诉讼聘请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XX上海公司为被告彭XX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34,802元(17,401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彭XX表示鉴定费和律师费由其赔偿。但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数额意见分歧:1、医疗费。原告据实主张46,297.62元,被告XX上海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表示医疗费收据中金额为16,153.78元属非医保范围,原告根据医疗机构处方购买的绷带系进口产品,金额为5,270元,也不属于医保范围,对上述两部分费用不予赔付。2、营养费。原告结合营养期限90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主张3,600元;被告XX上海公司对期限无异议,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结合护理期限120天按照每天45元计算主张5,400元;被告XX上海公司对期限无异议,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XX上海公司请求法院酌定。5、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无证据提供;被告XX上海公司以无证据为由不同意赔付。另外,原告认为商业险保险条款并未将近亲属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原告系未成年人不予理赔也并无合同约定,故被告XX上海公司应当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全部损失。被告彭XX表示在购买保险时被告XX上海公司并未将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免赔条款向其明确告知,也并未对非医保范围损失不予赔偿的内容作特别告知,故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XX上海公司则认为合同对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并非免责条款,故视为被告彭XX明知且接受。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机构处方、绷带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彭XX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46,297.62元(包含已剔除住院伙食费82元、含外购绷带5,270元,医疗费中自费部分3,829.78元),且有相关医疗费收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5元,结合营养期限确定该损失数额为3,1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40元,根据护理期限120天计算共计4,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数额尚属合理,且其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属必然发生,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事故发生季节等因素确定该损失数额为1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并未约定对有亲属关系的未成年人的免赔情形,故被告XX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辩称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条款,故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达成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及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彭XX承担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彭XX医疗费人民币46,297.62元(含自费3,8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597.62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彭XX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彭XX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80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8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彭XX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彭XX医疗费人民币39,597.6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被告彭XX应赔偿原告彭XX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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