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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13号 原告刘XX,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 被告周XX,女,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陈路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613号

原告刘XX,男,1961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室。

被告周XX,女,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陈路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周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2年7月30日17时0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南路附近处时,遇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在此突然开启车门撞伤原告,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XX上海公司投保。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46.5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之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就医及司法鉴定等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应由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同意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XX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具体意见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108元属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如保险人有垫付医疗费,同意一并处理;同意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付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2,800元,同意按此标准赔付;结合原告就医记录,同意赔付交通费235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证据,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7时05分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张X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行驶至近上南路东约9米处停车开启车门,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被开启的车门撞倒,造成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周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陪同原告至上海市杨思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48元,由被告周XX支付。之后原告又前往上海市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3.6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根肋骨可疑骨折,胸壁等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休息三个月、营养和护理各一个月。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易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技术员工作,试用期满岗位工资为每月2,800元,以后按单位工资分配方案调整。自2012年2月至7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300元。本起事故后,用人单位停止发放其休息期间工资。

再查明,被告XX上海公司为被告周XX驾驶的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周XX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放射诊断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由其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自费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周XX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XX上海公司直接赔付。2、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及护理费标准分别为每天30元和40元;被告XX上海公司对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并确定该两项损失金额为900元、1,2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已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记录等,酌情确定该损失数额为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确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属必然发生;结合事故发生季节及原告受伤部位,酌定该损失数额为100元。7、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被告周XX及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方式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XX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周XX赔偿。被告XX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刘XX医疗费人民币833.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33.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刘XX误工费人民币9,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4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刘X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刘XX鉴定费人民币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被告周XX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亚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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