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湖 州 市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湖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xx特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代表人黄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清县xx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特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xx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商管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湖德武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xx特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德清县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在武康镇xx坊商业街x区x幢-x幢(x幢-x幢除外)拥有产权的物业出租给xx商管分公司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为二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xx商管分公司享有对租赁所得物业的转租权和经营管理权。上述合同期满后,德清县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与xx商管分公司续签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xx商管分公司享有对租赁所得物业的转租权和经营管理权。2009年1月20日,xx商管分公司与xx特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特产公司向xx商管分公司租赁位于德清县武康镇xx坊x幢x号x层、x幢x号东南角x层商铺,租赁面积为216.08平方米,用于经营土特产、礼品。另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租金:2009年11月10日-2010年5月9日为免租期,2010年5月10日-2011年5月9日为每天每平方米1元、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9日为每天每平方米1.2元、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9日为每天每平方米1.3元、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9日为每天每平方米1.5元、2014年5月10日-2014年11月9日为每天每平方米1.7元;租金付款方式:按照“先付后租”的原则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且承租方应在每个租约期(每三个月为一个租约期)结束前10天一次性全额支付下期租金;履约保证金:xx特产公司应交纳给出租方履约保证金19879元,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如在租赁期内未发生应当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出租方在承租方注销以该物业为营业地的相应证照后15日内予以退还,在租赁期间,承租方拖欠应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该租赁物的租金、水、电、电话等公用事业费用等),出租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抵作承租方应支付的款项;违约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每逾期一日(无论出租方是否正式催款),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款项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期间超过15日的(无论出租方是否正式催款),每逾期一日,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款项总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如承租方与出租方指定的物业服务公司(杭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作为该租赁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xx商管分公司将租赁物xx坊x幢x号x层、x幢x号东南角x层商铺交付给xx特产公司,xx特产公司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9879元,并利用该租赁物进行经营。在xx特产公司的租赁期内,xx特产公司从2012年11月10日起未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9日共拖欠租金50843元。经xx商管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双方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清县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xx商管分公司、xx商管分公司与xx特产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均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xx商管分公司享有出租人的权利,xx特产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xx商管分公司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xx特产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xx特产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xx商管分公司诉请xx特产公司支付租金50843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每天每平方米1.3元计算),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在xx特产公司拖欠应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水、电、电话等公用事业费用等),xx商管分公司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抵作xx特产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xx特产公司拖欠的租金应扣除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9879元后予以支付,应为30964元。xx特产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x商管分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22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xx特产公司一直拖欠租金未付,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xx商管分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xx特产公司辩称拖欠租金是因为物业管理上一系列问题,物业服务合同是租赁合同的附件,xx商管分公司应对xx特产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该院认为,虽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租赁合同的附件,但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为杭州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xx特产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信,xx特产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xx商管分公司与xx特产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xx特产公司支付xx商管分公司租金309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22元,合计36486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xx商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xx特产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04.5元,由xx商管分公司负担213.5元,xx特产公司负担391元,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xx特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商管分公司没有尽到安保义务,致使2011年3月其店内遭到抢劫,存在过错。xx商管分公司2011年7月以及2013年3月两次对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而xx商管分公司并非供电供水单位,没有权利对其进行断水、断电,故存在过错。xx特产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要求xx商管分公司履行合同的抗辩,不属于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商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商管分公司答辩称:其在xx特产公司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采取断水、断电措施,不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特产公司与xx商管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商管分公司将房屋交付xx特产公司使用,xx特产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xx特产公司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特产公司上诉称2011年3月,xx商管分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致使店内遭到抢劫;2011年7月、2013年3月xx商管分公司的断水断电措施也对其造成了损失,由于以上原因,其有权拒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内并未就安保义务作相关约定,安保义务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之内。xx商管分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房屋租金,xx特产公司上诉称2011年7月双方因水电问题产生纠纷而拒付上述租金,由于xx特产公司主张的纠纷发生在一年之前,此后xx特产公司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所以2011年7月的纠纷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房屋租金的支付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11月10日之后,xx特产公司使用租赁的房屋,其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合同中约定,xx特产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xx商管分公司有权采取断水断电措施,因xx特产公司欠付2012年11月10日之后的租金,xx商管分公司于2013年3月指令物业公司断水断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xx特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德清县xx特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杰民 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 代理审判员 陈晓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贾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