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知初字第90号 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宁波日报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贺××。 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日报报××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日报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告经合法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港、澳、台)享有电影《赵氏孤儿》(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经营管理的网址为http://、名称为“中国宁波网在线视听天艺网视”的网站向某众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浏览、播放、互动等互联网服务。公证处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已出具公证书,并将整个取证过程保全所得的W0RD文档刻录保存至光盘内,封存的光盘随公证书所附。 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中国宁波网”系国内较早的大型综合类门户网站,业内知名度极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管理的网站向某众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等互联网服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影作品《赵氏孤儿》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 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删除涉案影片,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影视公映许可证、名称变更通知书、版权声明、授权书,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 2.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光碟,拟证明被告网站上播放的涉案影片为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 3.光盘实物,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 4.影片知名度资料及被告知名度资料(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某案影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告又是一个大型的知名网站。 被告宁波日报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于某案影片在被告网站上播放,这个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开办的中国宁波网是属于地方性的网站,影响较小,播放时间短,没有给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2、被告在频道首页及播放器显著位置都写明某案影片是土豆网提供的,被告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就把涉案影片下线了,所以被告不应视为侵权;3、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公证光盘中基本上是截图,没有整个公证过程的录音录像,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都是网页打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庭审陈述,确实曾在被告的网站播放涉案影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1月25日,涉案影片《赵氏孤儿》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审核后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出品单位为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影制品厂、电广传媒影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及北京二十一世纪某某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10年4月15日,原告经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片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12日。 2012年4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的申请,监督杨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对网址为的网站中“中国宁波网在线试听天艺网视”栏目下的电影《赵氏孤儿》进行播放,并随机选取播放画面进行截屏操作。在截屏中的播放器界面左上方某某有“土豆网”字样,右下方某某“天艺网视”字样。公证人员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的网站(中国宁波网)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364号公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手续获得了影片《赵氏孤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对于某案影片享有独家发行、使用权、制止侵权及转授权的权利。经公证处公证,截屏画面中显示被告开办的中国宁波网在线试听天艺网视栏目提供涉案影片的点播业务,在该影片在被告网站页面播放过程中,网页地址栏中一直显示的为被告网站地址。被告抗辩,涉案影片是由土豆网提供的,被告只是提供链接服务,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影片确系被告从其他的视频网站上链接过来,该行为也属深度链接,被告并不能证明其行为属于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而且被告网站的天艺网视栏目设立了电视剧、电影、访谈、资讯等多个频道,并提供搜索分类服务,可见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已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了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要求追加土豆网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而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土豆网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对土豆网提出相应的请求,被告也未提供与土豆网相关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申请追加土豆网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如有相关证据,被告可另行处理。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的获利金额及原告遭受损失金额的证据,而是选择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影视作品的制作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结合涉案影片具有的知名度、被告开办网站的影响力、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5 0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办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业务,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5 000元人民币。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日报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 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北京××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宁波日报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房 菊 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胡 思 思 适用法律 一、《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某某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某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某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