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868号 原告:申屠××。 委托代理人:丁××。 被告:张××。 原告申屠××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屠××起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讨,并在2013年3月20日委托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张××出示律师函进行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整,支付因逾期还款承担的利息512.50元(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申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借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2.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有律师函复印件,且无送达凭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申屠××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无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或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次日为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为律师函送达之日至起诉之日,显在法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之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归还原告申屠××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申屠××负担12元,由被告张××负担2298元,由被告张××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海昌 代理审判员 顾 亮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亚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