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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40号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乙下落不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40号



    原告: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6月28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为贰分利,暂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
    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被告按两分利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乙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445元,公告费650元,以上合计309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波萍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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