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39号 原告:宁波××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12-17)。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谢××。 被告:陈×。 委托代理人:祝××。 原告宁波××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为与被告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邦××公司起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宁波市江东xx搬家服务部(以下简称“xx搬家服务部”)约定,由xx搬家服务部为原告搬运一台连连看互动游戏机、两辆橘黄某某童道具轿车、一台儿童道具加油机和若干儿童道具服及道具。上述货物由原告从宁某某艺国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xx教育公司”)租用,准备用于原告组织的一场六一儿童活动。2013年5月30日,上述道具由被告从宁波xx教育公司搬运至活动地点。同年6月1日,原告组织的活动结束后,被告按约将上述道具搬运返回宁波xx教育公司,途径北环西路时,连连看互动游戏机在被告车辆上发生倾倒,损坏严重,连连看游戏机的机体与底座完全分离,整个显示器倾倒在道具小轿车凸起的椅背上,触摸玻璃及里面的显示器全部碎裂。事发后,原告员工立即拨打110进行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连连看游戏机损坏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维修赔偿事宜,但被告拖延不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连连看游戏机维修费用46000元。 被告陈×答辩称:被告为原告运输涉案的连连看游戏机,以及连连看游戏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均属实,但原告无法证明损坏的程度,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 原告晟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了下述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以及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了连连看游戏机损坏的事实;2.照片一份,拟证明连连看游戏机损坏的事实;3.网银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运输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委托协议、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宁波银行翠柏支行贷记卡历某某水某询、宁波江东酷腾电脑商行出具的“连连看”游戏机维修报价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宁波xx教育公司联系宁波江东酷腾电脑商行对涉案“连连看”游戏机进行维修以及原告支出维修费用金额为46000元的事实;5.证人高某证言一份,证人陈述称:2013年6月1日,原告晟邦××公司委托被告将游戏机等设备运回宁波xx教育公司,同时原告还找了拖车公司进行运输,运输前连连看游戏机外观是完好的,在快到宁波xx教育公司的时候,发现被告运输的连连看游戏机发生倾倒造成屏幕损坏,起诉前原告在与被告交谈过程中曾提起维修价为38900元,被告将游戏机等设备运至活动地点是分两次运输的,从活动地点返回时,原告另外找了一辆拖车运输黄某某童轿车和一台加油机,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游戏机等设备一车运至宁波xx教育公司,一车运输并不拥挤。 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2.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从活动地点返回前,连连看游戏机显示器的钢化玻璃已经有破裂的痕迹,在前往宁波xx教育公司的运输途中,连连看游戏机发生倾倒;3.对网银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前协商的运输费为每车400元,被告共运输了三车,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运输费1200元,现原告仅支付了900元,审理中被告同意按每车300元计收运费;4.对委托协议、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宁波银行翠柏支行贷记卡历某某水某询、宁波江东酷腾电脑商行出具的“连连看”游戏机维修报价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连连看游戏机的损坏程度,对连连看游戏机进行维修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维修机构,但原告委托宁波xx教育公司联系维修公司对连连看游戏机进行维修前并未告知被告,且该组证据中的维修费为46000元,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报价38900元存在差异,说明维修费有高有低,同时宁波江东酷腾电脑商行尚未进行维修就确定价格不合常理;5.对证人高某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高某在游戏机搬运过程中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连连看游戏机搬运前是否完好无损。 本院对原告晟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录音资料、照片、网银电子回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委托协议、宁波市统一收款收据、宁波银行翠柏支行贷记卡历某某水某询、宁波江东酷腾电脑商行出具的“连连看”游戏机维修报价单,因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发生维修费为46000元,但该46000元某某费与原告提供的证1录音中的报价38900元某某费某在差异,说明维修费用存在较大浮动性,在原告不能证明连连看游戏机的市场价格以及具体损坏程度、损失金额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维修费46000元,但不能证明维修费46000元的定价合理性;3.对证人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在搬运之前高某并不在搬运现场,故不能证明搬运前游戏机显示器的状况,对于证言的其他内容,因与被告的两份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证人王飘证言一份,王飘陈述称:2013年6月1日,被告联系原告到宁波之星奔驰店搬运游戏机,在搬运前连连看游戏机屏幕玻璃已经裂开,但显示器和底座没有断开,运输途中,连连看游戏机发生倾倒,显示器插进了儿童轿车凸起的地方,被告将游戏机等设备运至活动地点是分两次运输的,从活动地点返回时,原告另外找了一辆拖车运输黄某某童轿车和一台加油机,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游戏机等设备一车运至宁波xx教育公司,一车运输比较拥挤,勉强装的下;2.证人蔺某前证言一份,蔺某前陈述称:2013年6月1日,蔺某前去宁波之星奔驰店搬运游戏机设备,到了现场,发现连连看游戏机最外面的一层玻璃已经有了大概十几厘米长的裂缝,但玻璃尚未掉下来,运输过程中,连连看游戏机发生倾倒,显示器插进了儿童轿车凸起的地方,显示器和底座发生了断裂,被告将游戏机等设备运至活动地点是分两次运输的,从活动地点返回时,原告另外找了一辆拖车运输黄某某童轿车和一台加油机,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游戏机等设备一车运至宁波xx教育公司,一车运输比较拥挤,勉强装的下;3.维修报价单一份,拟证明该份38900元的报价单就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所包含的报价单,对该报价单被告并不认可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原告晟邦××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下述质证意见:1.对证人王飘、蔺某前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就连连看游戏机搬运前的损坏状态陈述不一致;2.对维修报价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本院对被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人王飘、蔺某前的证言,因两份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维修报价单,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原告员工及证人高某参与了原、被告的交谈过程,高某认可被告提交的该维修报价单与录音中原告提到的维修报价单具有同一性,且该报价单金额38900元与录音中的报价金额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该报价单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经营的宁波市江东xx搬家服务部(以下简称“xx搬家服务部”)约定,由xx搬家服务部为原告搬运一台连连看互动游戏机、两辆橘黄某某童道具轿车、一台儿童道具加油机和若干儿童道具服及道具,从宁波xx教育公司运至原告组织的六一儿童节活动地点。同年6月1日,原告组织的活动结束后,被告按约将上述道具搬运回宁波xx教育公司,途径北环西路时,连连看互动游戏机在被告车辆上倾倒,连连看游戏机的机体与底座完全分离,显示器倒在儿童道具轿车凸起处,触摸玻璃及里面的显示器发生损坏。连连看游戏机损坏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协商维修赔偿事宜未果。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输费900元。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曾告知被告,经宁波xx教育公司询问连连看游戏机售后服务单位,售后就检测后的维修费报价为38900元,并列明了具体的维修项目及价格。因原、被告就维修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委托宁波xx教育公司联系宁波江东酷腾电脑商行对涉案“连连看”游戏机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用46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晟邦××公司与被告陈×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全面履行货物运输义务,如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连连看游戏机倾倒,连连看游戏机的机体与底座完全分离,显示器倒在儿童道具轿车凸起处,触摸玻璃及里面的显示器发生损坏,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发生了46000元的维修费,但该维修费明显高于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的报价38900元,两者存在明显差异,在原告不能证明连连看游戏机市场价格以及具体损坏程度、损坏金额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维修费46000元的定价合理性;同时,被告作为搬家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仅包括搬家、家庭服务,原告在货物运输前并未明确告知被告连连看游戏机的价格,被告在仅收取每车300元运输费的情况下,难以预见涉案连连看游戏机的价格,也难以预见损坏后需要支付远远高于运输费的高额维修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46000元,对原告而言,不具备可预见性,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但本案被告确实存在重大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各方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宁波××晟××文化××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宁波××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69元,被告陈×负担206元;财产保全费48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