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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0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4、5、6层、民安东路xx号、鼎泰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李××。 被告:胡甲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210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4、5、6层、民安东路xx号、鼎泰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李××。
    被告:胡甲。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乙。
    被告:胡乙。
    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乙。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李××、胡乙、胡甲、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李××、胡甲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xx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2012)象绿城信借字第0032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息6.6‰,借款利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的,未付利息利随本清;抵押担保合同为2010象绿城信抵字第2号《抵押担保合同》。201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甲、胡乙、李××签订2010象绿城信抵字第2号《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甲、胡乙、李××同意以三人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岸晶都花园8幢1单元xx室的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080545xx号、杭房高新移共字第080208xx号、杭房高新移共字第080208xx号;国有土地证号:杭滨国用(2008)第0065xx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李××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期间办理贷款业务形成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借款余额为3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房产于2010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杭房他证高新字第10035811号他项权证。2012年1月19日,被告胡乙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共同偿还其妻子李××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请的借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xx机械经股东会决议,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李××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3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2012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发放借款3000000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xx机械在原告处设立的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乙、胡甲、李××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乙、xx机械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随本清(现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229851.77元)及本案律师费106000元;二、被告胡乙、胡甲、李××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胡乙、胡甲、李××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岸晶都花园8幢1单元xx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080545xx号、杭房高新移共字第080208xx号、杭房高新移共字第080208xx号;国有土地证号:杭滨国用(2008)第0065xx号】的房产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xx机械、胡乙对被告李××的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胡清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息随本清(现暂算至2013年6月21日为229851.77元)及本案律师费106000元;三、被告xx机械对被告李××、胡乙的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胡乙、胡甲、xx机械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但鉴于被告李××系因偿还在原告处担保的债务而借本案借款,故请原告免除罚息、滞纳金等。
    原告xx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担保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房产证三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2.《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xx机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乙承诺与其配偶被告李爱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4.借款借据、进账单、取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李××、胡乙、胡甲、xx机械对证据1、2、3、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律师费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签章真实,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证据6与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采取受托支付;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229851.77元。
    又查明:本案所涉抵押房产为被告李××、胡乙、胡甲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胡乙、胡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胡乙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xx机械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仅为被告李××,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胡乙、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乙向原告承诺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所涉借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乙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李××、胡乙未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胡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胡乙支付律师费1060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胡乙、胡甲自愿以其共有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在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机械自愿为被告李××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原告的债权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且原、被告未就如何实现债权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就不足清偿部分向保证人即被告xx机械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机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胡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胡乙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29851.77元(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李××、胡乙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李××、胡乙、胡甲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南岸晶都花园8幢1单元xx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高新移字第080545xx号、杭房高新移共字第080208xx号、杭房高新移共字第080208xx号;国有土地证号:杭滨国用(2008)第0065xx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中经上述抵押房产清偿后仍不足的部分,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胡乙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胡乙、胡甲、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87元,减半收取为16793.5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4.50元,被告李××、胡乙、胡甲、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419元,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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