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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88号 原告:李××。 被告:柳××。 原告李××为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柳××下落不明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88号



    原告:李××。
    被告:柳××。
    原告李××为与被告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柳××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起诉称:被告向其借款合计13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确认,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
    被告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未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归还原告李××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波萍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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