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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 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宁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3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
    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郑×。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宁波××工××司。住所地:宁波市××××号。
    法定代表人:吴×。
    被告:吴×。
    被告:朱××。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波××工××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xx公司、吴×、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吴×、朱××向原告出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为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在4800000元的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保证范围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等。同日,被告吴×、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朱××为被告xx公司在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最高本金限额为480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吴×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戚某某东某某85号1幢xx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118049xx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1)第023xx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5%,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述50%,对未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自2013年3月22日起,被告xx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吴×、朱××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31050.8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承担律师费163900元,合计5094950.86元;2、被告吴×、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xx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戚某某东某某85号1幢xx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118049xx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1)第023xx号]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xx公司、吴×、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欠息清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被告xx公司、吴×、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罚息131050.86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63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吴×、朱××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朱××为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工××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48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31050.8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宁波××工××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39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工××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工××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可就被告吴×所有座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戚某某东某某85号1幢xx室房屋[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118049xx号,土地证号:仑国用(2011)第023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吴×、朱××对被告宁波××工××司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工××司追偿。
    如被告宁波××工××司、吴×、朱××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65元,减半收取23782.50元,由被告宁波××工××司、吴×、朱××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工××司、吴×、朱××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波萍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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