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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32号 原告:徐××。 被告:何××。 原告徐××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32号



    原告:徐××。
    被告:何××。
    原告徐××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何××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共借款700000元。2010年12月8日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半。2011年6月7日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并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半。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在两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仅在2012年3月14日、2012年7月4日、2013年2月8日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67584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117580元,共计497584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2010年12月8日、2011年6月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200000元,均约定在半年内归还的事实;二、汇款凭证五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100000元、32200元、200000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汇入指定的朋友李某的银行账户167800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汇入被告指定的舅爷竺某某的银行账户400000元。同时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3月14日、2013年2月8日银行汇款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
    被告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至2012年2月。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支付,部分银行转账。自2011年2月至2011年6月每月以500000元本金某某准,支付月息三分半,计每月175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以500000元本金某某准,支付月息三分半,以200000元本金某某准,支付月息两分半,共计每月22500元。二、原告自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现金还款100000元。三、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借款逾期利息。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何××归还本金3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均按月足额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因此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时间起算,即2012年3月8日。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相关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归还原告徐××借款3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何××支付原告徐××利息及逾期利息91560.96元(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3日共117日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8721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7月3日共117日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16181.26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7日共37日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6812.1元;以250000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6日共118日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18104.1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共155日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1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76元,由被告何××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335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08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沙 军
    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汪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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