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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2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211号 原告罗XX,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乌龙镇棠岗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8年2月1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金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211号

原告罗XX,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乌龙镇棠岗村XX组。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8年2月1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室。

被告王XX,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室。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号。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陈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3年3月1日10时许,被告陈XX驾驶被告王XX的沪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成山路北约150米处撞倒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XX左踝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5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14.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75天)、护理费7,000元(2,000元×3.5个月)、误工费6,032元(3月份损失1,610元,4至6月每月损失1,47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主张)、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万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对被告陈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内,同意在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赔付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伤并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构成伤残,也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酌情赔偿交通费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陈XX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以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本被告已支付原告10,47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属实。

另查,原告至今共发生医疗费33,588.57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10,4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其发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陈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法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陈XX已支付原告的10,470元钱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33,5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32元酌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分别为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XX对被告陈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罗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6,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103,108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罗XX的医疗费23,5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400,合计人民币28,078.57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6,847.14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

四、原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XX人民币10,4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9元、减半收取999.50元,由原告罗XX负担399.80元,由被告陈XX负担59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振秀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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