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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毛甲,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毛乙(系原告父亲),男,住同原告毛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毛甲,男,住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理人毛乙(系原告父亲),男,住同原告毛甲。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滁州市。

负责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甲诉被告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马某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同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甲诉称:2012年6月23日8时17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M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于上海市松江区车亭公路西侧41公里约800米处,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酌情予以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3,2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要求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皖M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1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同年1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 [2013]法医精残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毛甲于2012年6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处方、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皖M车辆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马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原告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01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30%。据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406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32,838.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75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物损费,原告酌情主张车损及衣物损共计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确认原告车辆存在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车损费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3,000元。

三、关于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04,40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5,406元,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32,8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6,998.14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2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某某财险滁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甲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甲其余残疾赔偿金40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医药费22,8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5,404.14元的40%计14,161.66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16,161.66元;

三、驳回原告毛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706元,由原告毛甲负担119元(已付),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剑萍
书 记 员 刘奕麟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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