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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黄秀芳,女。 原告严超,女。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系严超之母),年籍详上。 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芳、严超诉被告上海澳园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黄秀芳,女。
  原告严超,女。
  委托代理人黄秀芳(系严超之母),年籍详上。
  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秀芳、严超诉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芳并作为原告严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秀芳、严超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本市陕西北路某号2029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税前月租金为6,131.30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屡屡违约,每月不按时支付租金,并自2012年7月起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陕西北路某号2029室《房屋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73,575.60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9日);3、赔偿两原告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8,393.90元(6,131.30元×3个月)。
  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3年7月29日解除。计算到2013年7月28日,被告实际欠租的金额应当扣除被告在租赁房屋内安装的电视机系统费用9,285元,剩余66,719.71元同意支付。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及时付款。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市陕西北路某号2029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两原告,建筑面积51.44平方米。
  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及相关公用部位和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分(8+6+6)年三个周期,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第一周期内每年的年租金税前为房屋开发商销售价格的8%,第9年租金调整为前一期租金×(1+10%),第15年租金调整为前一期租金×(1+5%);经双方共同确认系争房屋税前月租金金额(含物业管理费)为6,131.30元,被告应在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如遇节假日,则租金支付日相应顺延;原告委托被告统一向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代扣代缴相关租赁税费,并且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每期应付租金内代扣代缴;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委托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整修,为此,原告同意每五年给予被告60天的免租期用于装修;系争房屋内的水、电、煤气以及其他计量表、房间内基本电器设备应由原告按照酒店设施标准负责配备,由被告统一采购,但需提前30天通知原告,其中电器设备折旧期或更新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1年7月起,被告开始少付每月应付的租金,直至2013年3月,被告不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间交接表》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收回,租金结算至2013年7月28日。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29日起解除。系争房屋每月租金为6,131.30元,扣除被告代扣代缴的租赁税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后,被告每月实际应付5,413.22元。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66,719.71元(已扣除电视机设备款9,285元),双方对上述欠费金额确认无误。原告撤回要求解除《授权委托书》的诉请,并变更第3项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租66,719.71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利息损失,被告要求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房间交接表》、《2029室租金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作为出租方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然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少付、不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金额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将上述欠付费用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秀芳、严超与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陕西北路某号2029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7月29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秀芳、严超欠租66,719.7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
  三、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秀芳、严超逾期未付租金66,719.71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9.20元,减半收取,计1,049.60元,原告黄秀芳、严超共同承担274.60元,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青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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