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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58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58号

  原告李某,女。
  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漪,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本市陕西北路某号2024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税前月租金为9,599元,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此外,合同第6-4条以及附件四《关于补偿金的核算》还约定了被告分8期支付原告租金补偿金共计135,78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自2011年7月开始擅自降低租金,并自2013年2月起至今未付租金累计7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共计107,059.8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的3期租金补偿金共计50,919.56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198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的租金120,097.21元。
  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金以及租金补偿金被告同意支付,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及时付款。
  经审理查明,本市陕西北路某号202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59.06平方米。
  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及相关公用部位和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分(8+6+6)年三个周期,自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在第一周期内每年的年租金税前为房屋开发商销售价格的8%,第9年租金调整为前一期租金×(1+10%),第15年租金调整为前一期租金×(1+5%);经双方共同确认系争房屋税前月租金金额(含物业管理费)为9,599元,被告应在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如遇节假日,则租金支付日相应顺延;原告委托被告统一向上海市静安区税务局代扣代缴相关租赁税费,并且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每期应付租金内代扣代缴;租金补偿金为此前于2007年3月份起停业期间、上海美丽园大酒店过渡经营期间,按照系争房屋开发商销售房价的8%计算月租金总额、扣除原告已收款金额并乘以补偿比例65%而得;租金补偿金支付方式为被告按照原告选择的20年租赁期限分8期偿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原告签署合同起计180天,减去原告签署租金补偿与授权协议签订日到召开业主大会公示日(2010年2月26日)止的天数,如果原告在召开业主大会公示日后确认补偿事宜,则被告第一期支付补偿款时间为原告签署合同日起计180天,第二期开始以第一期付款时间计每周年支付,此后每期补偿款金额的支付时间以此方式类推;系争房屋内的水、电、煤气以及其他计量表、房间内基本电器设备应由原告按照酒店设施标准负责配备,由被告统一采购,但需提前30天通知原告,其中电器设备折旧期或更新期为五年。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金补偿核对表》一份。同日,双方签订《关于补偿金的核算》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双方确认该补偿款数额(税后)为135,785.50元。此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未支付租金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被告开始少付每月应付的租金,直至2013年2月,被告不再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间交接表》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收回,租金结算至2013年8月27日。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28日起解除。系争房屋每月租金为9,599元,扣除被告代扣代缴的租赁税费以及物业管理费后,被告每月实际应付8,646.57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20,097.21元(已扣除电视机设备款9,285元),被告拖欠原告已到期的3期租金补偿金共计50,919.56元,双方对上述欠费金额确认无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补偿金的核算》、《租金补偿核对表》,被告提供的《2024室租金明细》、《房间交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作为出租方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承租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及租金补偿金。然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少付、不付租金以及租金补偿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以及到期的3期租金补偿金金额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立即将上述欠付费用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陕西北路某号2024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28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租120,097.2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
  三、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金补偿金50,91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30元,减半收取,计2,052.1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91.95元,被告上海澳园煦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6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青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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