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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玉平,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君,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玉平,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红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红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祥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5月16日,李某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之后未至红祥公司上班。红祥公司支付李某某工资至2013年1月,发放护理费至2013年2月。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红祥公司不服并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红祥公司主张因李某某直至2012年12月仍不提交病假单和就诊记录,故通知李某某不要再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7日解除。李某某陈述,其一直在进行治疗,直至申请仲裁时仍无法独立行走,否认红祥公司曾告知李某某不要上班及要求李某某开具病假单。李某某提交仲裁庭审笔录,称红祥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仍然陈述“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申请人(红祥公司)伤好了就回来上班”,故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红祥公司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起至红祥公司处工作以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受伤的事实。之后,李某某虽未再去红祥公司处工作,但红祥公司已支付李某某工资至2013年1月,在仲裁庭审中亦表示待李某某伤情好了仍可回去工作。而且,红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李某某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今。红祥公司现以李某某2012年5月16日受伤后即未再至红祥公司处上班为由要求确认自2012年5月17日起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上海红祥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上海红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某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4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红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红祥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的表达本意是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然终止的情况下,让李某某在恢复健康后继续到红祥公司上班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曲解了红祥公司的意思;红祥公司支付给李某某费用是因为其曾经是公司员工,且受伤之后生活无着落,故按照其原工资标准借支生活费用,法院不能以此反推红祥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由李某某予以举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红祥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起至红祥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在原审中均予以确认。故对于此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由红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受伤,之后并未回红祥公司工作,但红祥公司一直支付李某某工资直至2013年1月,在仲裁庭审中也陈述“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申请人(李某某)伤好了就回来上班”。红祥公司上诉理由中对上述事实的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定红祥公司与李某某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对红祥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红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审 判 员 郑 璐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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