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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蔡某某进入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人事经理职务,每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4日蔡某某乘坐始发时间为15点的火车至南京,2012年7月15日,蔡某某在南京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人才招聘工作。当日18点30分蔡某某乘坐火车自南京回沪,抵达时间约为20点30分。2012年7月16日,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于蔡某某往返南京出差的费用予以报销,其中在南京报销的公交、巴士费用中包括从招聘会至南京分公司以及南京分公司至南京火车站的费用。2012年7月17日,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予蔡某某一天(八小时)的换休。2012年7月18日,蔡某某填写了《辞职交接单》,并在最后“辞职人员签字”一栏中签名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12年8月14日,蔡某某再次进入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担任人事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由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未加盖公章。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蔡某某的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400元。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实际按照每月人民币7,000元标准计发工资。2012年8月24日,蔡某某再次填写《辞职交接单》,在“申请辞职日期”一栏中填写日期为2012年8月24日,并在最后“申请辞职日期”一栏中签名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2013年1月30日,蔡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对蔡某某的仲裁请求均未予支持。蔡某某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1、支付蔡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2、支付蔡某某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87.40元以及加付50%赔偿金人民币634.70元;3、支付蔡某某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导致蔡某某无法就业的损失人民币28,770元。
  原审又查,2012年9月18日,蔡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并要求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退还劳动合同文本及出具离职证明。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收到监察大队通知后,即通过快递形式将离职证明交付蔡某某。
  原审审理中,蔡某某表示,首先,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交接单上的内容虽然为蔡某某填写,但蔡某某从未写过辞职报告,且该交接单上的单位是飞扬景观并非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蔡某某从未在飞扬景观工作过,现蔡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针对的是2012年8月24日,蔡某某认为该次是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其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次,因为2012年7月15日招聘会是一早召开,为不影响工作,故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蔡某某订了2012年7月14日下午至南京的火车,同时上午招聘会结束后,下午蔡某某还至南京分公司工作,故在扣除蔡某某给予的八小时换休之后,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另外支付蔡某某16小时的加班工资,按照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的标准计算;再次,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直至2012年11月25日才将离职证明交付蔡某某,给蔡某某就业带来影响,故要求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照每月人民币7,000元的标准再加上单位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的无法就业的损失。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除坚持辩称理由外,还表示,首先,飞扬景观并非公司名称,由于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是经营景观设计的,所以对外有时称为飞扬景观;其次,南京来回的火车票均为蔡某某自行购买的,招聘会的时间是7月15日8点30分至13点,故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给予蔡某某换休8小时已经足够,无需再支付加班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12年8月24日蔡某某离职是其辞职还是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解除所致;二是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否还应支付蔡某某加班费;三是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蔡某某无法就业的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在案证据,法院逐条予以分析。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在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4日填写了《辞职交接单》,并在“辞职人员签字”一栏中签名,该表格虽然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所提供,但无论抬头还是最后签名栏中都明确有“辞职”的字样,蔡某某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从事的又是人事经理的工作,理应能够理解辞职和用人单位解除之间的不同含义以及由此会产生的不同的法律后果,现其在明知辞职含义的前提下,依然在《辞职交接单》上签名,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12年8月24日解除为蔡某某辞职行为所致。庭审中,蔡某某提出异议,对此,蔡某某有义务就其辩解提供足够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然从蔡某某庭审的辩解和证据看,首先,虽然《辞职交接单》上有飞扬景观的记载,但即使存在飞扬景观这个公司,按照蔡某某的陈述,在诉争的时间段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并非该公司而是本案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亦即是蔡某某填写该《辞职交接单》所针对的对象是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故蔡某某该辩解理由,显然不足以推翻《辞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效力;其次,虽然在案的证据中并无蔡某某的辞职申请等材料,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辞职必须提供书面申请,亦即是书面申请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故即使无该材料,也不能就此否认蔡某某存在辞职的意思表示,蔡某某以此为由认为其未辞职,而是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观点,法院难以采纳。综合上述理由,法院认定2012年8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蔡某某辞职所致,蔡某某要求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南京招聘会的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8点30分至13点,但首先,蔡某某是从上海至南京参加招聘会,其于2012年7月14日下午离沪符合常理,故考虑到火车的时间以及相应的出差准备、在途时间,法院认可蔡某某的陈述,确认2012年7月14日蔡某某存在4小时的加班时间;其次,2012年7月15日13点之后至18点30分之间,虽然蔡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其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工作,但从双方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可以看到,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也认可了招聘会后蔡某某至南京分公司以及之后自南京分公司至火车站的交通费用,从该情节可以看到,蔡某某在招聘会后至南京分公司,该事实能够与蔡某某所述的在南京分公司工作相印证,故对于招聘会后的时间法院采信蔡某某的陈述确认其是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作。现结合火车回沪的时间以及扣除相应的就餐时间等,法院酌定蔡某某2012年7月15日存在11小时的加班时间。综合上述理由,法院确认蔡某某在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5日存在15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时间,扣除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予蔡某某换休的8小时,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蔡某某7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以蔡某某每月收入人民币7,000元的70%,即人民币4,900元为基数。故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蔡某某加班工资人民币394.25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虽然从在案证据可以反映,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确实未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向蔡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但首先,该证明不同与招退工手续等,本身不会直接造成蔡某某无法再次就业,故蔡某某作为劳动者要求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还必须提供损失确实存在的证据,然至法庭辩论终结,蔡某某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蔡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蔡某某要求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导致蔡某某无法就业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蔡某某要求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法院确定为准。至于蔡某某要求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未支付加班费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故意所为,故对于蔡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8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94.25元;二、蔡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实行加班审批制度,被上诉人已经享受的调休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上诉人安排的加班时间。原审法院把出差准备、在途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缺乏依据,所以原审法院确定的加班时间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蔡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至于加班的时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飞扬景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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