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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亮,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王某某承包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的盒饭项目。2012年8月,因盒饭项目取消,王某某在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厨房工作。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以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支付王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0元,并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对王某某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王某某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在2012年8月起在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处厨房工作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王某某在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厨房工作的事实,是否即是与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建立劳动关系。对此,结合王某某工作的内容以及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的业务范围,可以清晰看到,王某某所从事的工作为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主营的养老服务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通常情况,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与王某某之间亦应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一般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对此予以否认,其首先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庭审中,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表示王某某为其法定代表人私人聘请的钟点工,在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工作系为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提供劳务,但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还表示王某某的工资为日结,但没有签收凭证,该陈述显然亦不符合常理,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所述难以采信。法院确认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与王某某自2012年8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因仲裁裁决采信了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所述的解除日期,王某某对于仲裁裁决亦予以认可,故法院确认2013年1月31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现因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所述的未签理由显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应支付王某某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支付的标准,因法院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亦应先由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予以承担,但至法庭辩论终结,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王某某所主张且为仲裁所采纳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该数额低于本市同等行业平均收入,具有合理性,故在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未能举证证明的前提下,采信王某某陈述,确认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应支付王某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至于王某某在仲裁裁决时的另两项诉讼请求,其一要求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的请求,因该仲裁请求未获得仲裁支持,且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王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同时在判决主文中不再另行明确;其二要求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只是按上诉人的指示工作,并未和上诉人发生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静安区江宁颐美敬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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