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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IN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IN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江苏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1月2日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面料辅料管理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实际发放杨某某月工资分别为:2009年2,345元、2010年3,107元、2011年3,82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2010年以前为8:30至17:00,中午半小时午餐,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2010年1月起,每天工作时间9:00至16:00,其中半小时午餐,实际工作6.5小时。2009年4、7、9月杨某某延时加班共计34小时。杨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6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末份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2012月12月24日双方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月31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工资约定与原合同一致的劳务合同欲与杨某某签订。2013年1月9日杨某某向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在劳动报酬和社保等方面均低于原合同为由,不同意签订劳务合同,并通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合同关系结束。杨某某于2013年1月4日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为杨某某办理退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为杨某某缴纳社保至2013年2月底。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挂号信和快递分别向杨某某的户籍地址和联系地址寄送信件,其中寄送上海联系地址的快件因无人被退回,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当庭拆封封闭的快件,快件内含劳动合同文本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其中劳动合同文本的末页的落款处加盖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印章、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杨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00元;支付2009年4、7、9月加班34小时的加班工资1,106元;支付2009年年终奖10,000元;支付2008、2009、2010、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45元;支付拖欠以上四项请求的100%赔偿金37,151元;出具退工单;赔偿因未依法办理退工手续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杨某某于2013年2月28号撤销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出具退工单的请求。2013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2012年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5天200%的工资计1,756.32元;二、杨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现杨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面料辅料管理,月工资为3,820元,工资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杨某某渣打银行卡上,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4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人事张A向杨某某出示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杨某某同意续订,同时向张A索要续订劳动合同文本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低于原合同的条件,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续订劳动合同文本。由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国外,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原CEO刘A离职,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包某某负责和杨某某洽谈续订劳动合同事宜。2012年12月31日,杨某某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包某某和人事张A处索要劳动合同文本,对方却出示了一份劳务合同。杨某某认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严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且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故杨某某不同意续签该劳务合同。2013年1月4日杨某某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进行了工作交接。现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一、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9,100元;二、支付2009年4、7、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4小时的加班费1,106元;三、支付2009年年终奖10,000元;四、支付2008、2009、2010、2012年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945元;五、上述四项100%赔偿金37,151元;六、赔偿因未依法办理退工手续给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原审审理中,杨某某撤销诉讼请求六,坚持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杨某某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达成续订合同的意向,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期限三年,原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但是杨某某不同意签订续约合同,当时杨某某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杨某某每天工作6.5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低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认可杨某某延时加班34小时,但需补足每天8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超出部分才予以支付加班工资。关于2009年年终奖10,00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未与杨某某约定过年终奖,且2009年未发放过年终奖,不同意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2012年年休假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且已支付。关于以上四项10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付。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不同意杨某某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并已将上述1,756.32元支付给杨某某。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原人事行政主管刘A告知杨某某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发放杨某某2009年年终奖10,000元,并出具书面证据。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则称,2009年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并未发放过年终奖。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原人事行政主管刘A已经承诺给杨某某2009年年终奖10,00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也没有异议。杨某某又称2012年年休假工资1,756.32元,杨某某已收到,就该请求杨某某不再主张。另,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杨某某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期满,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虽达成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但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给杨某某续签的劳动合同的工资为1,600元,远低于杨某某的实际收入,且双方已经办理离职手续,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亦为杨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现杨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19,1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保证一天休息,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工作时间则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作时间。2009年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实施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上午8:30至17:00,中午半小时午餐,实际工作时间是8小时,杨某某延时加班确实存在34小时,杨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7月、9月延时加班34小时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该加班工资为481.13元(2,345*70%/21.75/8*34*1.5)。
  关于杨某某主张2009年年终奖的请求,杨某某提供了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原人事行政主管刘A承诺给杨某某2009年10,000元年终奖金的证据,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现杨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年终奖1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杨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申请的一年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某未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拖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现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项请求100%赔偿金37,151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100元;二、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09年4月、7月、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34小时的加班费481.13元;三、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09年年终奖人民币10,000元;四、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有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上诉人准备与杨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新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原合同的标准,是对方拒绝签订新的合同。所以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远远低于原有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责任在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经查,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实际收入远高于上述约定。现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1,600元,确低于被上诉人杨某某履行原有劳动合同期间的实际收入。故被上诉人杨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要求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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