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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IN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IN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江苏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5年2月19日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样衣工、工艺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刘某某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2012年6月起为4,51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2010年1月起每天工作时间9:00至16:00,其中半小时午餐,实际工作6.5小时。2012年8月刘某某加班时间20.5小时(其中含8小时双休日),9月加班时间为16小时(其中含7小时双休日)。刘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6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末份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2012月12月24日双方达成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月31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工资约定与原合同一致的劳务合同欲与刘某某签订。2013年1月9日刘某某向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在劳动报酬和社保等方面均低于原合同为由,不签订劳务合同,并通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合同关系结束。刘某某于2013年1月4日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为刘某某办理退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为刘某某缴纳社保至2013年2月底。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挂号信和快递分别向刘某某的户籍地址和联系地址寄送信件,其中寄送上海联系地址的快件因无人被退回,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当庭拆封封闭的快件,快件内含劳动合同文本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其中劳动合同文本的末页的落款处加盖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印章、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刘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4,600元;支付2012年8、9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79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5元;支付2009年年终奖10,000元;支付2005年至2011年每年5天合计3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5元;支付拖欠以上四项请求的100%赔偿金59,880元;出具退工单;支付因未办理退工手续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2013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刘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出具退工单的请求非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另裁决对刘某某所有请求不予支持。
  现刘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于2005年2月19日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艺,月工资为4,325元,工资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到刘某某渣打银行卡上,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4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人事张雯向刘某某出示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刘某某同意续订,同时向张雯索要续订劳动合同文本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低于原合同的条件,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续订劳动合同文本。由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国外,原CEO刘A离职,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包某某负责和刘某某洽谈续订劳动合同事宜。2012年12月31日,刘某某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包某某和人事张雯处索要劳动合同文本,对方却出示了一份劳务合同。刘某某认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严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且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故刘某某不同意续签该劳务合同。2013年1月4日刘某某进行了工作交接。现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一、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4,600元;二、支付2012年8、9月延时加班21.5小时、双休日加班15小时,合计加班工资1,526元;三、支付2009年年终奖10,000元;四、支付2005年至2011年3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755元;五、上述四项100%赔偿金59,880元;六、赔偿因未依法办理退工手续给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原审审理中,刘某某撤销诉讼请求六,坚持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刘某某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达成续订合同的意向,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期限三年,原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但是刘某某不同意签订续约合同,当时刘某某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刘某某每天工作6.5个小时,每周工作5天,低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认可刘某某延时加班21.5小时、双休日加班15小时,但需补足每天8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超出部分才予以支付加班工资。关于2009年年终奖10,00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未与刘某某约定过年终奖,且2009年未发放过年终奖,不同意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05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关于以上四项10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付。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不同意刘某某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刘某某称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对刘某某的绩效考评结果,按照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制定的相关政策确定刘某某的奖金或红利,可证明刘某某有奖金、红利,除2009年外,其余年份刘某某每年都领取到年终奖,且据了解2009年离职员工都领取了年终奖,但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则称,2009年在职职工均未发放过年终奖,刘某某亦不能提供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承诺发放其年终奖证据。另外,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某某、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期满,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虽达成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但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给刘某某续签的劳动合同的工资为1,600元,远低于刘某某的实际收入,且双方已经办理离职手续,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亦为刘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现刘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补偿金的基数,经核算,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刘某某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15,025元[(1,500*6+4,510*6)/12*5]。
  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保证一天休息,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工作时间则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作时间。审理中,双方确认刘某某2012年8月、9月加班时间为延时21.5小时、双休日加班15小时。根据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做五休二,2012年工作时间为6.5小时,经核算,每月加班时间大于32.625小时(21.75天*1.5)才有加班工资,小于32.625小时的则没有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现刘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9月延时加班21.5小时,双休日加班15小时合计加班工资1526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某主张2009年年终奖10,000元的请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称2009年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并未发放过年终奖,刘某某未有证据证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承诺给予刘某某发放年终奖。对此,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刘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年终奖1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仲裁申请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未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拖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现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项请求100%赔偿金59,88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25元;二、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诉称,原有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准备与刘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新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原合同的标准,是对方拒绝签订新的合同。所以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诉称,根据上诉人刘某某新发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证之后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每月3,921元。此节事实由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一致陈述以及上诉人刘某某的工资卡明细为证。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的实际收入远高于上述约定。现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1,600元,确低于上诉人刘某某履行原有劳动合同期间的实际收入。故上诉人刘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要求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新证据,两上诉人一致确认上诉人刘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实际月工资为3,921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进行相应的调整【(3,921*7+4,510*5)/1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人民币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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