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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IN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IN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恒,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安徽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6年2月7日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样衣工、面料采购,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末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实际发放王某某月工资分别为:1,500元、2011年1月起4,400元、2012年1月起4,51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2010年1月起每天工作时间9:00至16:00,其中半小时午餐,实际工作6.5小时。2011年延时工作时间分别为4月4小时、9月4小时、10月2.5小时、11月2.5小时、2012年延时工作时间10月5小时、11月6.5小时,合计24.5小时。王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26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某末份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2012月12月24日双方达成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同月31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工资约定与原合同一致的劳务合同欲与王某某签订。2013年1月9日王某某向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在劳动报酬和社保等方面均低于原合同为由,不同意签订劳务合同,并通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合同关系结束。王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为王某某办理退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缴纳社保至2013年2月底。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挂号信和快递分别向王某某的户籍地址和联系地址寄送信件,其中寄送上海联系地址的快件因无人被退回,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在仲裁中当庭拆封封闭的快件,快件内含劳动合同文本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函,其中劳动合同文本的末页的落款处加盖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印章、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1月22日王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2,270元;支付2011年4月、9月至11月和2012年10月、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4.5小时的加班工资962元;支付2009年年终奖20,000元;支付2006年至2010年每年5天、2012年3天,共计2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1,732元;加付拖欠支付上述四项请求的100%赔偿金64,964元;出具退工单;赔偿因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王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撤销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出具退工单的请求。2013年3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2012年3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1,271.72元;二、王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现王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于2006年2月7日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先后担任样衣工、面料采购,月工资为4,610元,工资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到王某某渣打银行卡上,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4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人事张雯向王某某出示了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王某某同意续订,同时向张雯索要续订劳动合同文本并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低于原合同的条件,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未提供续订劳动合同文本。由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国外,原CEO刘颖华离职,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包某某负责和王某某洽谈续订劳动合同事宜。2012年12月31日,王某某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包某某和人事张雯处索要劳动合同文本,对方却出示了一份劳务合同。王某某认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严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且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还有其他违法行为,故王某某不同意续签该劳务合同。王某某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约定在2013年1月4日进行工作交接,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实际未进行交接,按王某某要求,最终在同月14日进行了工作交接。现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一、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32,270元;二、支付2011年4月、9月至11月和2012年10月、11月延时加班24.5小时的加班工资962元;三、支付2009年年终奖20,000元;四、支付2006年至2010年、2012年2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732元;五、上述四项100%赔偿金64,964元;六、赔偿因未依法办理退工手续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原审审理中,王某某撤销诉讼请求六,坚持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王某某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到期,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达成续订合同的意向,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600元,期限三年,原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但是王某某不同意签订续约合同,当时王某某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王某某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5天,低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认可王某某延时加班24.5小时,但需补足每天8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超出部分才予以支付加班工资。关于2009年年终奖20,000元,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未与王某某约定过年终奖,且2009年未发放过年终奖,不同意支付。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2006年至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2012年年休假工资同意仲裁裁决,且已支付。关于以上四项10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付。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不同意王某某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并已将上述1,271.72元支付王某某。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称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原CEO刘颖华在2009年年底大会上宣布有年终奖,并口头告知所有员工每人的年终奖金额,王某某的年终奖为20,000元,没有书面材料加以证明,但在王某某之前离职的员工都已领取了2009年的年终奖。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则称刘颖华系原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人事主管,2009年大会情况其不清楚,且2009年在职职工均未发放年终奖,王某某亦不能提供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刘颖华承诺发放其年终奖证据。王某某又称2012年年休假工资1,271.72元王某某已收到,就该请求王某某不再主张。另,双方坚持诉、辩意见,至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王某某、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末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期满,双方于2012年12月24日虽达成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但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给王某某续签的劳动合同的工资为1,600元,远低于王某某的实际收入,且双方已经办理离职手续,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亦为王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现王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经核算,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22,504元[(4,400+4510*11)/12*5]。
  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保证一天休息,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工作时间则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工作时间。审理中,双方确认王某某2011年延时工作时间分别为4月4小时、9月4小时、10月2.5小时、11月2.5小时,2012年延时工作时间分别为10月5小时、11月6.5小时,合计24.5小时。根据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做五休二,2012年工作时间为6.5小时,经核算,每月加班时间大于32.625小时(21.75天*1.5)才有加班工资,小于32.625小时的则没有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现王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4月、9月至11月、2012年10月、11月延时加班24.5小时的加班工资96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主张2009年年终奖20,000元的请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称2009年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在职职工并未发放过年终奖,王某某未有证据证明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承诺给予王某某发放年终奖。对此,王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王某某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年终奖20,000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向仲裁申请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至2010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未就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拖欠经济补偿、加班工资、年终奖、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现要求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四项请求100%赔偿金64,964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504元;二、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有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上诉人准备与王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新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高于原合同的标准,是对方拒绝签订新的合同。所以上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远远低于原有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不同意续签,责任在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之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经查,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实际收入远高于上述约定。现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月工资为1,600元,确低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履行原有劳动合同期间的实际收入。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办理离职手续之后要求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线索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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