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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迮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720号民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迮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原系上海舟怡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4日,黄某某在工作时受伤。黄某某于2012年3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某的事故属于工伤。2012年9月27日,黄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黄某某受伤后未再至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工作。黄某某受伤后曾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为黄某某开具了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病假单。2012年11月28日,黄某某以舟怡展览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与舟怡展览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舟怡展览服务公司支付黄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查明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6日注销而决定注销该案。黄某某不服该决定,遂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舟怡展览服务公司股东周某某、朱某某支付:1、伤残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500元;2、伤残医疗补助金51,97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2元;3、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4、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医疗费2,071.70元;5、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交通费1,852元、餐饮费100元、住宿费450元;6、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护理费8,911.50元;7、鉴定费350元;8、查档费10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舟怡展览服务公司为黄某某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舟怡展览服务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注销。周某某、朱某某系舟怡展览服务公司股东,周某某、朱某某在2012年9月25日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再查明,黄某某支付查档费102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某某、朱某某为黄某某办理了工伤理赔手续,黄某某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68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黄某某的陈述;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工商登记材料、病假单、查档费发票、工伤待遇核定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某表示其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及江苏省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上海医院治疗时,医院未开具病假单,仅在病史记录上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黄某某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并无相关部门开具转院证明。黄某某的医药费发票均已交给社保中心,现是否理赔不清楚。黄某某未曾住院,是否需要护理也未经有关部门鉴定。黄某某因处理工伤事宜自启东至上海花费了车费、住宿费以及餐饮费。黄某某每月工资为5,000元至7,000元,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舟怡展览服务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
  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记录复印件、检查报告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病假单。周某某、朱某某认为黄某某的伤情应属外科,不应是发票上所注明的内科。对病假单不予确认,认为无对应的病史记录,是事后补开的。2、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黄某某表示上述费用系因申请鉴定以及仲裁过程中发生。周某某、朱某某认为上述费用均非因就医而产生。周某某、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职休养申请书,内容为黄某某因身体原因离职休息,时间从2011年11月21日起,黄某某在该申请书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周某某、朱某某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0月结束,双方在11月17日补办了离职手续,社保中心根据该离职证明对黄某某进行了一次性就医补偿金的理赔。黄某某确认该申请书中的签名确为其本人签名,认为当时是强迫黄某某签字,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2012年12月结束。2、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工资领取签收表。黄某某对签收表中的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舟怡展览服务公司系分两张工资表发放工资,现提供的工资表系其中金额较小的一张。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发生的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舟怡展览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黄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现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已为黄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黄某某已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理赔,故对于黄某某要求周某某、朱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确认其签署了离职休养申请书,黄某某认为系受胁迫所写,但黄某某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黄某某的该主张,难以采纳。该申请书中注明是离职休息,根据字面理解,离职应为结束劳动关系的意思,且黄某某之后未再至舟怡展览服务公司上班,也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未再与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发生联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与舟怡展览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1月21日结束,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黄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发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黄某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至7,000元,但黄某某就此未举证证明。周某某、朱某某提供的工资签收表中有黄某某签收工资的记录,黄某某认为仅提供了部分工资清单,但黄某某就此也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按周某某、朱某某提供的工资清单确定黄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793.59元,该标准低于本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本市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应支付黄某某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24.06元。黄某某要求周某某、朱某某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医疗费20,71.70元,但黄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且黄某某至启东医院治疗也无相应的转院证明,故对于黄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周某某、朱某某支付其因鉴定及仲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以及查档费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某未曾住院治疗,其也未提供发生工伤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于黄某某要求周某某、朱某某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黄某某发生工伤时,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已为黄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舟怡展览服务公司无需向黄某某支付。综上,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以及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24.06元。因舟怡展览服务公司2012年10月16日注销,周某某、朱某某作为舟怡展览服务公司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现周某某、朱某某未尽清算义务,作为清算责任人,周某某、朱某某应向黄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周某某、朱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76元;二、周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2011年10月14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24.06元;三、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某上诉称,黄某某原系舟怡展览服务公司员工,周某某、朱某某系该公司股东。2011年10月14日,黄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工伤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但黄某某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在6,000元左右。2011年11月17日,黄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离职休息申请书上签名,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2月结束。因舟怡展览服务公司注销,周某某、朱某某作为股东应当承担本案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某某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某、朱某某辩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某主张其2011年11月17日的离职休息申请书系受胁迫所写,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12月终止,且其在职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对此,黄某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黄某某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终止的日期及黄某某每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医疗补助、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查档费等诉请,原审判决对此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其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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