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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启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启栋、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2年7月16日,余某某进凯泉公司担任操作工。2011年4月15日,双方续签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余某某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凯泉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等)均属合同的主要参考文件,双方应共同遵守。2012年9月26日,余某某在工作中与同事周A发生争执,进而余某某朝周A脸上打了一拳,周A欲与余某某对打时被其他同事劝阻。2012年10月22日,凯泉公司发出通知,以余某某2012年9月26日与周A发生口角发展为互相动手殴打,情节严重,依据《工厂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处罚规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余某某和周A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012年12月24日,余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55元。2013年1月3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469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余某某的请求事项。余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仍坚持其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之《员工奖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E类处分-降薪降职或解除劳动(劳务)合同,书面公告,记入员工人事档案,适用于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6、与公司客户及同事发生殴打行为的,给予扣除绩效工资1,000-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凯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与同事发生殴打行为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理。2012年9月26日,余某某与同事殴打,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凯泉公司据此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故余某某以凯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凯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某某认为打了对方一拳,未达到殴打的程度。鉴于打架具有攻击性和伤害性,是一种主动伤害人身、具有主观恶意的行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打架,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惩戒处理是完全必要的,余某某该意见,不予采纳。余某某又称,凯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公司工会,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凯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合同时,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存在不妥之处,但不能就此认定凯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余某某该意见,亦难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余某某要求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555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余某某上诉称:2012年9月26日下午系周A首先责骂余某某,双方在争吵中余某某情急之下打了周A一拳,随即被同事拉开,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凯泉公司无权将该行为认定为“殴打行为”。工作期间,凯泉公司并未告知余某某相关的公司制度,原审中凯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某某签收过员工手册,现凯泉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合同系程序错误。而且,凯泉公司在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关系前并未通知工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余某某要求凯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余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凯泉公司辩称:余某某认可先动手打了周A,两人的行为属于殴打同事的行为。在凯泉公司与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凯泉公司的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参考文件,双方应共同遵守,余某某签署劳动合同也就代表接收了员工手册,余某某称不知道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事实。余某某殴打同事的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施行之前,凯泉公司在原审开庭时提供过将解除事宜通知工会的证明,但余某某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余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凯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的员工违规违纪处罚单,处罚单上加盖了凯泉公司人力资源总部和凯泉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印章,以证明凯泉公司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合同已经告知了工会。经质证,余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并且,在余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前,凯泉公司并未将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合同事宜通知过工会。
  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嘉定区人民法院证据材料收据和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证明余某某就本案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凯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余某某不服本案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余某某在与凯泉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98.18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事先通知工会的,应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本案中,凯泉公司承认直到2013年2月22日才将解除与余某某的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公司工会,而余某某就本案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凯泉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现余某某以凯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凯泉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余某某与凯泉公司一致确认余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98.18元,本院根据余某某在凯泉公司的工作年限,依法核算凯泉公司应支付余某某赔偿金数额为115,461.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余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15,461.78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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