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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甲。 委托代理人高乙。 上诉人高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甲。
  委托代理人高乙。
  上诉人高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乙、被上诉人柳某委托代理人宋文花、原审被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乙于2009年3月购买二手车沪HPXXXX别克7人商务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系争车辆登记在高乙名下。
  2010年3月10日,高乙、柳某及高甲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系争车辆包括车价及车辆的牌照费用共计人民币16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系争车辆由柳某、高甲双方共同拥有,由柳某、高甲各出资计82,500元,与高乙无任何关联,但系争车辆登记证书现挂靠在高乙名下。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柳某、高甲进行不违反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业务,由柳某、高甲双方负责,与高乙无任何关联。柳某聘请高甲作为该车全职驾驶员,高甲在聘请期内使用车辆及业务用车需听从柳某安排。柳某和高甲承担系争车辆正常业务消耗的汽油费、车辆维修保养费、保险费、每年轮胎损耗掉换(调换)及其他杂费(行驶中轮胎意外损坏由高甲负责)。柳某在聘请高甲期间,每月月底支付高甲工资2,000元(包括电话费、过夜停车费及车辆清洗费)。每月的业务量扣除高甲当班驾驶员工资及该车的正常消耗费用(油费、车辆维修保养等其他费用)超出的费用有(由)柳某、高甲各获取50%(只限当月不累加)。该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等内容。
  同日,三方当事人在《合同2》中再次明确,系争车辆实际由柳某与高甲出资拥有所有权,高乙只属于名下挂靠。
  同日,三方当事人还签订《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系争车辆车价计165,000元,包括该车辆的牌照费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为期一年,系争车辆养路费1,800元,保险费5,760元,总计172,560元,由柳某出资86,28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高乙。柳某拥有系争车辆一半的车价及股份。高乙需将系争车辆的登记证书和发票抵押给柳某,等合同结束之后,由柳某归还给高乙,高乙需将该车辆的一半车价及牌照费(以当时现行价格计算)返还。
  2011年3月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续签合同》及《续签合同2》,除合同期限改为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外,其余内容与2010年3月10日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合同2》相同。
  2012年5月1日,柳某以出资人的身份,高甲以欠款人的身份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车辆由双方出资购买,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5月1日解除合同。经协商估价该车净车价70,000元,牌照费60,000元,总计130,000元。每人一半计65,000元,现该车由高甲驾驶,高甲欠柳某65,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之前归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按国家利率百分之三计息。期间,该车辆遗失或注销由驾车人高甲全额买单。同日,高甲确认欠柳某保险费1,625元。后因高甲未按约履行,故柳某提起诉讼,请求:1、高甲给付柳某欠款66,625元(车价和车牌价计65,000元+已付保险费1,625元);2、高甲向柳某支付相应利息(以66,625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3%计);3、高乙对于高甲的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审认为:涉案的《合同》、《合同2》、《收据》、《续签合同》、《续签合同2》及柳某与高甲于2012年5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虽然高乙和高甲主张签约时柳某存在诈骗行为,2012年5月1日协议无效,但高乙和高甲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高乙和高甲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的《合同》及《续签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问题。柳某以上述合同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合伙协议之诉,高乙和高甲则答辩认为,上述合同实质是劳务聘请合同。原审法院分析上述合同的具体内容后认为,上述合同中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至少有以下三项:一、从上述合同中关于系争车辆所有权所作的约定来看,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为系争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即签约后高乙是系争车辆的登记车主,而柳某和高甲为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二、从上述合同中关于每月的业务量扣除相关费用,超出费用由柳某、高甲各获取50%等的约定分析,合同中就柳某、高甲间建立合伙关系及合伙比例、合伙费用承担、盈利分配等已作过明确约定,故双方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三、从上述合同中关于聘请高甲为系争车辆全职驾驶员的约定来看,合同中还对聘请高甲为驾驶员、每月工资及车辆保养等进行详细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并非当事人所主张的单项内容的合意,而是当事人间就多种事项的混合合意,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柳某是否有权向高甲主张系争车辆及牌照的折价款6.5万元、保险费1,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柳某与高甲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其实质就是一份散伙协议,协议明确约定散伙后系争车辆及牌照归高甲所有,并由高甲向柳某支付系争车辆及牌照的折价款及保险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高甲应依约履行。由于高甲未依约履行,故柳某有权依约向高甲主张车辆及牌照的折价款65,000元、保险费1,625元。至于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就65,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计算方式,双方在2012年5月1日的协议中均已明确,柳某主张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3%计息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1,625元保险费的利息计算,由于双方并未就此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高甲应从柳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有关高甲是半文盲,对协议的具体内容并不完全理解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高甲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签字承诺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高甲表示柳某尚欠其部分工资,故不同意向柳某支付上述款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高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柳某欠其工资,即使双方间存在工资结算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因此,高甲对此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第三、高乙是否应就高甲对柳某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柳某是以其与高甲间终止合伙关系后处置合伙财产而提起的本案诉讼,高乙并非合伙人,本不应就高甲对柳某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注意到,三方在2010年3月10日的《收据》中曾约定合同结束后,由高乙以当时现行价格将系争车辆的一半车价及牌照费归还给柳某。且高乙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当时为解决哥哥高甲的工作问题,才与柳某签订合同,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并未转移,自始至终其才是系争车辆的实际车主,即使需承担还款责任,也应由其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0日的《收据》中就一半车价及牌照费的归还主体作出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柳某以此为依据向高乙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高乙主张在高甲与柳某合伙期间,车辆的折旧费已由柳某先行扣除,故认为车辆的60,000元折旧费均应由柳某承担,并表示牌照的涨跌与柳某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收据中就合同结束后,高乙应归还的车价及牌照费已作明确约定,即高乙以合同结束当时的现行价格将系争车辆的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向柳某归还,高乙关于车辆折旧费及牌照费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高乙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高甲与柳某约定的车辆及牌照的价值并不持异议,故柳某要求高乙与高甲就一半车价款与牌照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柳某要求高乙就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某66,625元。二、高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某利息(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3%计;以1,62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3%计)。三、高乙对高甲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高甲、高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由高甲、高乙共同负担。
  判决后,高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柳某给付高乙的82,500元是购车款有误,该款是柳某使用系争车辆的押金。虽然在有关柳某和高甲业务关系的《合同》、《合同2》中记载该款系购车款,但在更能反映柳某和高乙之间经济关系的《收据》上,约定了柳某支付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高乙将系争车辆的登记证书和发票抵押给柳某以及合同结束后高乙以当时现行价格返还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的内容,足以证明该款项的真实用途是押金。之所以三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系购车款,是为了表明合同的利益主体是柳某和高甲,高乙不能从合同中获利。按照三方的约定,柳某在合同结束后应当与高乙结算,现柳某私自与高甲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车辆,违约在先,应当由柳某和高乙重新结算,即高乙购入系争车辆的车价为13万元,牌照费为3.5万元。高乙认可高甲与柳某约定2012年5月系争车辆车价为7万元,牌照费为6万元。其中系争车辆的6万元折旧费已由柳某在合伙期间先行扣除,应由柳某全部承担,牌照费的涨跌也与柳某无关,另外还应扣除柳某欠高甲的工资,这样结算后高乙已经不欠柳某钱款。即使按照原审认定该款项系购车款,现柳某和高乙之间已经钱货两清,且柳某已经将其拥有的一半车价及牌照费转让给高甲,故柳某也无权要求高乙承担还款责任。
  柳某答辩称:合伙经营的双方是柳某和高甲。高乙将其车辆转让给柳某和高甲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柳某和高甲共有,高乙仅是系争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后柳某与高甲签订协议解除合伙、转让合伙财产合法有效。因高乙是系争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与高甲系兄弟关系,为保证柳某在合伙结束后能得到车辆折价款,三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结束后,高乙需将一半的车价及牌照费以当时现行价格计算返还,故高乙应当与高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高乙对柳某和高甲确定的车辆价款和牌照费没有异议,原审判决高乙与高甲共同返还正确。
  原审被告高甲同意高乙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柳某表示坚持按照《合同》、《合同2》、《收据》的约定,要求高乙返还66,625元,放弃要求高甲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柳某同意将持有的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在高乙给付款项时返还高乙。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2》、《收据》、《续签合同》、《续签合同2》,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车辆由高乙出资购买,登记在高乙名下,属于高乙所有。三方签订《合同》、《合同2》、《收据》后,系争车辆由柳某和高甲占有、使用,用于合伙经营。合伙期间由柳某支付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给高乙,高乙将系争车辆的登记证书和发票抵押给柳某。合伙结束后由高乙以当时现行价格向柳某返还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综合上述约定不难看出,虽然上述合同记载了签约后系争车辆由柳某、高甲共同拥有,与高乙无关的内容,但三方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并非转让系争车辆的所有权,而是高乙为了解决其兄高甲的工作,将系争车辆在合伙期间的占有、使用权转让给柳某和高甲,并在合伙结束后收回上述权利,因此,柳某按系争车辆购入时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支付给高乙的款项并非购车款,而是柳某和高甲取得系争车辆在合伙期间的占有、使用权的押金。合伙结束后高乙以当时现行价格向柳某返还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柳某为取得系争车辆在合伙期间的占有、使用权而支付的对价。基于上述分析,高乙有义务按约在合伙结束后以当时现行价格向柳某返还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同时,柳某返还高乙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综上所述,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始终为高乙所有,柳某和高甲并不拥有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柳某与高甲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协议转让车辆的所有权,侵害了高乙的权利,应属无效。鉴于原审中高乙对高甲和柳某于2012年5月约定的车辆价款及牌照费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合伙结束时系争车辆车价为7万元,牌照费为6万元,共计13万元,并无不当。按照约定高乙应当返还柳某65,000元。高乙主张结算中系争车辆的6万元折旧费应由柳某全部承担,牌照费的涨跌也与柳某无关,另外还应扣除柳某欠高甲的工资,均不能成立。高乙没有举证证明系争车辆的6万元折旧费已由柳某在合伙期间先行扣除,且《收据》中明确约定合伙结束后由高乙以当时现行价格向柳某返还一半车价款及牌照费,高乙主张柳某应承担全部折旧费,以及不能享有牌照增值的收益,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于高甲的工资问题,高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柳某欠其工资,即使双方间存在工资纠纷,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高甲可以另行提出解决。对于柳某要求高乙支付保险费1,625元一节,按照合同约定保险费属于柳某和高甲合伙期间应当承担的费用,柳某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柳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高甲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柳某人民币65,000元,同时被上诉人柳某返还上诉人高乙系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三、被上诉人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0元,由上诉人高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由上诉人高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陶 静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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