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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魏君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魏君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君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江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5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7XXXX的小轿车沿本市金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翔江公路东侧500米处时,适逢江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金昌西路。由于杨某某驾车遇人行道未减速慢行,江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江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与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江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共花费医药费人民币7,508.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杨某某支付江某某2,000元。2013年3月20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江某某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J0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等,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为此,江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江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杨某某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江某某系联钢紧固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48.58元。事发后,江某某因伤未上班,相应工资遭停发。同时,江某某因其在事故中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900元、装运费20元、停车费18元。为治疗、鉴定等,江某某支出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江某某支出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江某某同意其主张的衣物损按杨某某认可的200元金额处理,并同意就杨某某遭受的车损1,900元一并进行处理,在其要求杨某某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其中的40%即760元。此外,平安公司以单踝骨折不应构成伤残、鉴定依据与病史记录不一致、且其未参与鉴定为由,对沪浦南司鉴所(2013)残鉴字第J02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平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杨某某与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的江某某,驾驶机动车的杨某某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所驾车辆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江某某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先予赔偿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江某某主张的车损900元、鉴定费2,000元,杨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定。江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双方一致确认为200元,予以确定。江某某因治疗及其受损车辆而分别支出的医药费7,508.92元、装运费20元、停车费18元,系本次事故造成,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江某某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时限、江某某的收入情况、江某某定残时的年龄和相关标准计算,江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4,80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194.32元,均未超过规定数额,予以确定。江某某因伤所需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江某某伤后护理时限和相关标准,确定为2,900元。江某某为治疗、鉴定、处理事故等,势必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400元。江某某因事故受伤并致残,身心遭受了一定的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法院酌定。江某某主张的律师费系其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江某某医药费7,508.92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194.32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200元、装运费2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63,925.2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额范围内赔偿江某某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8元,合计2,018元的60%即1,210.80元;三、杨某某应赔偿江某某律师费3,000元。扣除杨某某已支付江某某的2,000元及江某某同意赔偿杨某某的车损760元,杨某某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某某240元。
  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再予核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江某某提交的书面答辩,不同意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杨某某与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的江某某,驾驶机动车的杨某某负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杨某某所驾车辆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江某某就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尚未获得赔偿部分,有权要求先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予以赔偿。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内先予赔偿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针对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原审时已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原审法院亦作了充分阐述,对其重新鉴定要求未予采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对江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作判决的证据确实,对上诉人平安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理会。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4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172.41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栾金娣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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