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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乙。 上诉人钱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乙。
  上诉人钱甲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甲、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钱甲系母子关系。2004年端午节,吴某某及其丈夫钱祖康由上海市中漕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居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1538弄11E。2011年7月28日,吴某某及其丈夫又迁居至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2011年8月15日,钱甲持吴某某名下的二代身份证(证件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4'>XXXXXXXXXXXXXXXXXX)至上海银行取款。之后,钱甲又持吴某某名下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300储蓄卡取款。吴某某认为钱甲至今未归还上述身份证及储蓄卡已构成侵权,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钱甲返还吴某某XXXXXXXXXXXXXXXXX的身份证以及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300储蓄卡。审理中,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钱甲返还吴某某XXXXXXXXXXXXXXXXX4'>XXXXXXXXXXXXXXXXXX第二代身份证及吴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300储蓄卡。2、要求钱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吴某某取得身份证及储蓄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有权要求非法持有、扣押该物的人予以返还。根据原审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系争的吴某某名下的身份证及储蓄卡曾由钱甲使用,钱甲虽辩称已将身份证及储蓄卡返还给吴某某,但因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钱甲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吴某某要求钱甲返还身份证及储蓄卡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律师费并非吴某某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吴某某要求钱甲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钱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名下的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4'>XXXXXXXXXXXXXXXXXX的第二代身份证以及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300的中国银行储蓄卡;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钱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持有母亲吴某某的身份证及储蓄卡,但使用后已经归还,故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母亲吴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其在钱甲处生活时,身份证及储蓄卡曾交由钱甲代为取款,钱甲取款后未归还身份证及储蓄卡,不同意钱甲的上诉理由,身份证及储蓄卡仍在钱甲处,钱甲应当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钱甲确认其曾持有吴某某身份证及储蓄卡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其返还的事实,故钱甲所称已向吴某某返还身份证及储蓄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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