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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上诉人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邓开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上诉人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上诉人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乐某向邹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8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乐某于2009年10月20日向邹某借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以月息1,500.00元,为期三个月,到2010年1月19日归还款项”。2010年1月20日,乐某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邹某借款壹拾贰万元正RMB120,000.00,定于2010年2月20日支付利息5,000.00,2010年2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共3个月,本金于2010年5月30日归还。以月息1,500.00元,为期三个月,到2010年1月19日归还款项”。2010年4月15日,乐某又向邹某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乐某前面加这次共向邹某借款叁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整(RMB348,300元),先于2010年5月20日还RMB13,500,2010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每月分别还款RMB11,600元,剩下RMB300,000.00元整于2010年9月1日前还清。特此立据,以前借条作废,以本次最新为准”。2011年4月,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乐某累计问邹某共借叁拾肆万捌仟叁佰元整(RMB348,300元)于2010年5月20日归还RMB13,500,2010年6月20日和7月20日分别归还RMB11,600元,原定2010年9月1日归还剩余RMB311,600.00元,后因自身财务状况,无法还清余款,与邹某友好协商后结果如下:自2011年3月1日起欠邹某贰拾捌万元整(RMB280,000.00),分三年归还,每月利息1,400元,每半年归还本金一次,还本当月免利息(本金定义一次性归还超过RMB20,000.00)……本人与邹某之前(定义2011年3月前)所有借条作废,以本次为准”。乐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4月12日,乐某与邹某(代陈某某)又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乐某归还邹某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余款贰拾玖万玖仟元整……如乐某在2012年4月21日前未确定房屋贷款之事宜,伍万元正做为违约金扣除,不算还款,仍欠邹某贰拾玖万玖仟元整,陈某某伍万伍仟元整……”。2012年7月9日乐某又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乐某从2009年叁拾万元整未还,今双方友好协商,乐某按房屋商业贷款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每月归还,借款利率7.8%年,时间为6年,每月归还5,230.72元。如果连续2个月未按时还钱,利率上调15%,每月10日为还款日,从2012年6月起还第1期……”。
  邹某认为乐某到期未还清欠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乐某返还借款279,993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邹某的丈夫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陈某某借款伍万伍仟元,定于2010年9月4日归还”。实际乐某向陈某某借款5,000澳大利亚元及16,000元。另乐某还于2011年12月6日向邹某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未计利息,现已还清。
  乐某为麦乐酷商谊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乐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邹某及案外人胡晓迅曾为乐某招揽业务,2011年11月17日前邹某向乐某发送多封电子邮件,提及应支付邹某提成14,177元,给胡晓迅提成27,640元。
  原审审理中,经邹某与乐某对账,双方对乐某如下还款事实无异议: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1日各还了1,500元,2010年2月21日5,000元,2010年4月4日1,500元,2010年4月21日1,500元,2010年5月22日13,500元,2010年6月28日11,600元,2011年2月1日10,000元(本金),2011年8月3日4,200元,2011年9月27日2,800元,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9日各5,230.72元,2012年12月10日7,000元,2013年1月6日3,600元。此外邹某与乐某双方一致认可,下列转入邹某账户的款项,包括2011年12月14日的20,000元、2011年12月31日的10,000元、2012年1月21日的20,000元、2012年5月20日转账55,000元中的50,000元,系用于归还2011年12月6日乐某所借的100,000元,该笔借款未计利息,与本案无关。
  乐某主张,除了前述的还款情况外,乐某还归还了下列款项:2010年7月20日11,600元,2011年11月17日41,770元,2012年1月21日20,000元(实际转入胡晓迅账户),2012年2月1日5,000元,2012年4月21日50,000元,2012年5月20日5,000元。
  邹某对此陈述,2010年7月20日11,600元实际未收到,2011年11月17日41,770元系用于支付佣金,2012年1月21日转入胡晓迅账户的20,000元并非给邹某的还款,2012年2月1日5,000元系佣金,2012年4月21日50,000元系乐某向邹某丈夫陈某某的还款,2012年5月20日的5,000元也是佣金。
  原审审理中,邹某提供案外人杨蕾签名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麦乐酷公司转账如下:2011年11月17日41,770元转邹某……2012年1月21日20,000元转邹某(原注明提款4万,经核查,其中2万转胡晓迅账户收款……2012年5月20日55,000元转邹某(……5,000元为康道佣金)……当事人胡晓迅曾声明,其在卖乐酷所有的提成均由邹某代为签收。”乐某表示杨蕾系乐某的朋友,但与麦乐酷公司无劳务关系,2011年11月17日41,770元亦非麦乐酷公司转出。后杨蕾来院表示,其在麦乐酷公司不担任职务,与邹某与乐某均是朋友,邹某与乐某将麦乐酷公司的秘钥给她,她会根据邹某与乐某或胡晓迅的指示转账。其中2011年11月17日41,770元是从麦乐酷银行账户转入易宝支付平台再转给邹某,2012年1月21日的40,000元原说是都给邹某,但胡晓迅说其中20,000元给他,邹某与乐某均没有异议,就转了20,000元给胡晓迅。另,案外人陈某某来原审法院表示,乐某曾向其借款5,000澳大利亚元及16,000元,已于2012年4月12日向其妻子邹某转款50,000元还清,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邹某与乐某就数笔还款存在争议:2010年7月20日11,600元,此款在2011年4月的借条上有提及,邹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故原审法院确认该笔还款邹某收到。2011年11月17日的41,770元,因此前数日邹某多次以电子邮件与乐某联系要求支付提成,数额亦与此接近,现邹某否认此为还款,按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41,770元为本案还款。2012年2月1日5,000元,邹某主张为佣金,但无证据证明,故确认为本案还款。2012年1月21日转入胡晓迅账户的20,000元,按现有证据难以确认为本案还款。2012年4月12日50,000元,按案外人陈某某的陈述及邹某签署的还款协议,系与陈某某的借款相关,故无法确认为本案还款。2012年5月20日5,000元,杨蕾注明为佣金,按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为本案还款。故原审法院确认还款金额为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21日各1,500元,2010年2月21日5,000元,2010年4月4日1,500元,2010年4月21日1,500元,2010年5月22日13,500元,2010年6月28日11,600元,2010年7月20日11,600元,2011年2月1日10,000元(本金),2011年8月3日4,200元,2011年9月27日2,800元,2012年2月1日5,000元,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9日各5,230.72元,2012年12月10日7,000元,2013年1月6日3,600元。邹某与乐某之间,涉及本案的借款为2009年10月19日的80,000元及2010年4月15日的150,000元,按乐某多次出具的借条内容注明的金额看,双方当事人曾约定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依法应予以调整,多付的利息应当计入本金还款。2011年4月起及2012年7月,双方当事人又重新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新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乐某主张其2012年4月还款协议等文件系在邹某胁迫下出具,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难以认定。经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乐某仍需返还邹某借款201,615.3元(其中本金169,520.33元)。在2012年7月的还款计划中,双方明确约定如果连续2个月未按时还钱,利率上调15%,现乐某在2012年9月9日还款后,迟至2012年12月才再次还款,且自2013年1月10日以后未再还款,故邹某要求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邹某借款201,615.3元,并以169,520.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支付邹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邹某、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邹某称,乐某共向其借款230,000元,尚欠本金189,000元、利息57,000元未还,原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误,而且2012年2月1日的5,000元系麦乐酷公司支付的佣金,并非乐某的还款,一审认定为还款,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20日乐某还款11,600元也与事实不符,邹某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乐某还款245,000元。
  上诉人乐某称,其向邹某借款共计230,000元,除剩余29,358.79元未还外,其余借款均已还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邹某的原审诉请,仅同意归还29,358.7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邹某所否认的2010年7月20日的11,600元还款,乐某在2010年4月15日的借条中承诺2010年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每月分别还款11,600元,邹某与乐某在2011年4月的借条中确认2010年6月20日和7月20日分别归还11,600元,故邹某所称未收到2010年7月20日的11,6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2月1日的5,000元,邹某在原审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为佣金,但无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为乐某的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利息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法定范围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邹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某的上诉请求,其在原审中确认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20日所还100,000元与本案无关,而2011年11月17日的41,770元及2012年5月20日的5,000元均有证据证明系佣金,而且付款人也并非乐某,故乐某仅同意归还29,358.7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9.72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人民币884.6元,由上诉人乐某负担人民币3,745.1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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