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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胡某某曾向徐汇分局刑侦支队八队报案:“2004年9月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吕A,胡某某与吕A签订了合作合同,同意成立公司,并向吕A帐户汇款170万元,但2005年3月发现被骗。”后胡某某通过他人认识贾某某。2011年5月2日,贾某某书写收条一张,该收条言明:“今收到胡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办理吕A案件之事,如立不了案,全款退还。”后胡某某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交付贾某某。现胡某某起诉来院,认为贾某某未能完成约定的条件,故请求判令贾某某返某其10,000元。
  原审审理中,胡某某称至今自己被吕A所骗一案并未立案。贾某某则称自己将收取胡某某的一万元交给案外人张某某,后面的情况就不了解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贾某某收取胡某某10,000元,言明“吕A案件,立不了案,全款退还。”现胡某某与吕A一案并未立案,贾某某应按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现胡某某要求贾某某返某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贾某某称其将收取胡某某的款项交付案外人,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案外人返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贾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某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确实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但该款已经交给张杰,被上诉人对此亦明知,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上诉人承诺为其办理立案事宜而收取10,000元,如不能立案则退回全款,现因不能立案,上诉人应按照协议退还款项。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贾某某陈述:“为了立案,要‘开销’的需要2万,但胡某某称实在没有钱了,只有1万,……。”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2013年6月18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约定所涉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刑事立案系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定职权,涉及公权力的行使。而本案上诉人即非法律专业人员,又以立案需要“开销”为名收取被上诉人1万元费用,显属违法行为,故双方的约定应为无效,上诉人由此收取的费用应予返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设立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佳岭
代理审判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仲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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